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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9民初6595号

刘世岑、曲怀兰等与李士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6595号

原告:刘世岑(系刘某之父),男,1937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曲怀兰(系刘某之母),女,1942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刘湘(系刘某之子),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庞佃英(系刘某之妻),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士元,男,1940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张尚堂,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树昊,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树泰,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四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见猛,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与被告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李士元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李士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士元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被告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被告高见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李士元的妻子去世,2018年8月7日上五七坟。中午刘某和五被告等人在李士元村一家饭店喝酒,因刘某比较实在,在其他人劝酒的情况下喝酒较多。刘某大量饮酒后,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回临沭县青云镇薛官庄村,在途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因饮酒过多,无法正常行驶,发生车祸死亡。因五被告在刘某喝酒时劝酒,在刘某大量饮酒后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辩称,四被告与刘某存在亲戚关系,在私下调解的情况下,四被告愿意给予一定的帮助。但实际发生过程中李士元并未同刘某同桌饮酒,张树昊、张树泰虽然同桌,但没有饮酒也没有劝酒。张尚堂虽然系同桌也没有劝酒。李士元等四被告均未劝酒。酒后,所有人均到李士元家中等待上坟,刘某的事故系在2018年8月7日15时左右上完坟后发生,在酒桌的饮酒行为已经终结,四被告不再对其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对刘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高见猛辩称,2018年8月7日,因李士元妻子去世,中午12时左右与刘某同桌吃饭,互相劝酒,同桌共八人,除本案五被告外,还有另外三人。共有五人饮酒,系张尚堂及张尚堂的两个表弟及村里近门的人。刘某和张尚堂两人喝了2斤白酒,其他人喝了啤酒。下午1点半多吃饭完毕后,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去上坟。上完坟后,回到李士元家稍后大家离开,刘某也直接走了。当时刘某有点喝醉了。因刘某已经死亡,无论是出于亲戚关系还有出于人道主义,我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世岑系刘某之父,曲怀兰系刘某之母,刘湘系刘某之子,庞佃英系刘某之妻。 2018年8月7日,李士元因其妻子去世,组织亲友为其妻子办理“五七坟”的丧葬事宜。当日中午12时左右,李士元在其村里的饭店宴请亲友,期间刘某、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等人同桌吃饭,张尚堂、刘某席间饮白酒,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未饮酒,其他同桌吃饭人员饮啤酒。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庞某的证人证言内容大致为“看到张尚堂、刘某等人在喝酒,张尚堂当时正拿着白酒瓶给刘某倒酒”。饭后,刘某等一行人去上坟,上完坟后回李士元家中稍等片刻便离开。李士元独自骑摩托车离开。在回家途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2018年8月13日临沭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火化证明“临沭县殡仪馆死者刘某,男,1961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薛官庄**;死者刘某于2018年8月7日在我辖区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现可火化,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死者刘某与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等共同参加李士元组织的为其妻上“五七坟”的丧葬仪式,并在午间一起吃饭饮酒是人之常情。席间,死者刘某、组织者李士元、共同饮酒人张尚堂、同桌人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不安全隐患,应当相互提醒、劝阻。 因刘某死亡后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进行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现已无法查清,但根据其生前饮酒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间隔较短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与饮酒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认识到自己身体是否适合饮酒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及严重后果,其应当认识到而未进行有效控制仍饮酒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导致死亡,其对自己饮酒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李士元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作为酒宴的同桌人,虽然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未饮酒,但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均未阻止刘某饮酒,亦未加劝阻、陪同或将其安全护送至家中,而是放任其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是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刘某的死亡未经法医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刘某的死亡和饮酒及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不宜饮酒,但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仍违背其意愿,强行劝其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此,四原告及被告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对刘某的饮酒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不存在违法行为,但要求四原告独自承担刘某死亡的这一后果显属不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李士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为宜。对于四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4652元,合计337012元。因刘某对其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李士元作为酒宴组织者,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高见猛作为酒宴同桌人的情况,酌情由李士元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的损失10000元,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的损失10000元,高见猛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的损失1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张尚堂、张树昊、张树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三、被告高见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世岑、曲怀兰、刘湘、庞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艳妮

书 记 员  史纪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