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6895号
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协信汽车公园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8016895N。
法定代表人:卢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麟,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张红强,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红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渝X《车辆挂靠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管理费99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渝X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每年按时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并对车辆进行年审,如被告违约,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该车辆已脱保,且未进行年审,原告催办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与被告电话沟通,并做了电话记录。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认可已有三年左右未支付管理费,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按年交纳的应在当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完清次年全年服务费3000元,按月交纳的应在当月15日至30日交纳次月服务费300元。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车辆现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且已脱保,被告从2016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欠服务费9900元,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且已脱保,有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就渝X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车辆挂靠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且被告辩称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
本院认为违约金认定为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即2970元为宜。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强于2015年7月22日就渝X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9900元及违约金29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红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於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