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603执恢4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刘吉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勇。
被执行人:漳州联合华鑫焊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盛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黄慧明。
被执行人:曾伟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薛秀珠,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谢春香,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陈燕明,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本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曾伟强名下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商城××号楼××号店面,被执行人谢春香名下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大厦××层××座房产。已执行到位2988748.22元,尚余11251.78元及利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江**
审判员 陈 少 华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丹 丹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