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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574号

胡某、魏某1等与周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周生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74号

原告:胡某,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魏某1,女,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魏某2,男,200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魏成华,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刘永兰,女,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生才,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王显玉,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与被告周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金志豪,被告周生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王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2日6时55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兴大道与崮山路交叉口西口处,原告亲属魏付亮驾驶鲁D×××××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魏付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生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的亲属魏付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照30%主张,合计152477.41元;2.案件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生才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双方应按二、八分成。2.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6时55分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兴大道与崮山路交叉口西口处,原告亲属魏付亮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魏付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付亮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违反禁令标志三项违法行为,周生才在此次事故的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向左转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二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魏付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生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生才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提供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魏付亮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4日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27951.54元,复印费31.5元,于2018年12月14日10时13分出现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符合道理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魏付亮系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人,原告胡某与受害人魏付亮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1,出生于2002年1月25日,系受害人之女,事发时16岁;原告魏某2,出生于2006年10月17日,系受害人之子,事发时12岁;原告魏成华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之父,事发时72岁;原告刘永兰,出生于1947年9月22日,系事发时71岁。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魏成华与原告刘永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魏付平,长子魏付名,次子魏付亮,三子魏付光。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周生才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周生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无法像普通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取得驾驶证、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也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被告驾驶车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无牌、无证、无保险等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能控制,系客观不能。但是被告实施了向左转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被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魏付亮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违反禁令标志三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受害人魏付亮与被告周生才的违法行为大小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周生才与魏付亮的责任三、七分成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从以下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51.54元、复印费31.5元、丧葬费45907.5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的年龄及原告魏成华、刘永兰的赡养人数、原告魏某1、魏某2的抚养人数,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07.5元(11270元/年×6+23072元/年÷4人×3+11270元/年÷4×2)。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户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支持89元(16297元/年÷365天×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人为2人,护理时间为2天,对其护理标准,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为180元(16297元/年÷365天×2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必要,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死亡的后果,结合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951.54元、复印费为31.5元、丧葬费为45907.5元、死亡赔偿金为325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07.5元、误工费89元、护理费为180元、交通费为500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487807.04元,由被告周生才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9842.11元【(27951.54元+31.5元+45907.5元+325940元+81707.5元+89元+180元+500元+500元)×30%+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生才赔偿原告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共计1498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周生才负担3279元,原告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承担7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魏某1、魏某2、魏成华、刘永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