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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2民初214号

赵伟生与杨骐铭、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伟生;杨骐铭;刘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02民初214号

原告:赵伟生,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先,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骐铭,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刘晓芳,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伟生与被告杨骐铭、刘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王振先,被告杨骐铭、刘晓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骐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晓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900000元,保险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杨骐铭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晓芳系担保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骐铭、刘晓芳共同辩称:1、本案关于管辖问题虽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在二审审查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的,应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另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诉被告杨骐铭借款本金4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出借有争议。被告杨骐铭已于2017年2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700000元。2018年9月13日杨骐铭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违法,故该承诺书无效。原告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与杨骐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及要求支付律师费1900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承诺书、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骐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杨骐铭支付3832000元,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5年11月2日800000元;2015年11月6日600000元;2016年1月28日2432000元。杨骐铭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伟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另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伟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杨骐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2018年9月13日,杨骐铭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骐铭,身份证号:。因本人承建项目资金周转不开,于2016年1月20日向赵伟生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赵伟生先生于2016年2月1日如数将肆佰万元整汇入本人账户,经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叁分计,截止2018年8月31日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柒佰柒拾贰万元整。本人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利息壹佰叁拾万元整,还余金额陆佰肆拾贰万元整。期间赵伟生先生委托人曾多次要求本人偿还该笔费用,但由于本人资金周转问题,暂无法全额偿还。本人现郑重承诺该笔款项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连本带息共计陆佰柒拾捌万元整。如到期偿还不清,除承担本金及利息外,并自觉承担赵伟生先生因该事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刘晓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的诉讼事务;结合该案的难易程度、涉案金额、所需时间等因素,代理费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合计640万元,按30%计192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为190万元;支付方式:诉讼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甲方借款本金,余款做为甲方的利息和乙方的代理费予以分配,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甲方委托的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办理完毕是指:本案审判终结(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作出),或案外自行和解、撤回起诉及按撤诉处理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原告为此支出8400元保险费。在庭前询问时,被告杨骐铭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诺书系其所写,担保人刘晓芳系其妻子,并表示想要调解,可以先支付一部分,分阶段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骐铭在庭前询问时表示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骐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骐铭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内容中仅关于原告向杨骐铭汇款时间的表述与实际不符,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对被告关于承诺书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骐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鉴于原告实际支付给杨骐铭的借款金额为383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3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关于杨骐铭偿还的1300000元的性质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述系利息,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该1300000元作为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辩称该款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杨骐铭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2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8400元,依约应由被告杨骐铭承担,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晓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晓芳应对被告杨骐铭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骐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生借款本金38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骐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伟生保险费8400元;

三、被告刘晓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40元,由原告赵伟生负担18240元,被告杨骐铭、刘晓芳共同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姝亭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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