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688号
原告:中山市鸿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西岸南路8路**首层之7。
法定代表人:赵阳。
原告:赵阳,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列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立,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西路**之2,共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沙源路段商业大楼首层17卡。
主要
负责人:王小华。
被告:王小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王何珍,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中山市鸿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钧公司)、赵阳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凯再兴厂)、王小华、王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钧公司、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林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何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钧公司、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8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息1%计算,共10416.4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共12499.68元,利息合计22916.08元);2、被告王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因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于是在2017年12月1日由王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8328元,并约定欠款利息。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仍拖欠原告款项208328元及利息。被告凯再兴厂是于2013年9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小华为投资人,持有凯再兴厂100%的股权。被告王何珍系王小华的妻子,凯再兴厂系王小华、王何珍共同家庭经营,王何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王何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王小华立《借条》一份,载明因支票退票和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凯再兴厂王小华向鸿钧公司赵阳借款208328元,现双方约定2017年12月1日每月按两分利息计算,并备注: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2018年4月30日后按2分利息计算。2018年9月20日,鸿钧公司财务人员彭灵芝到凯再兴厂催收上述货款,但未能收回货款。期间,彭灵芝确认已收到5000元利息,王小华确认凯再兴厂由其家庭经营,其妻子王何珍对涉案欠款也知情。另查明:凯再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小华。王小华、王何珍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鸿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阳,鸿钧公司、赵阳确认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为鸿钧公司与凯再兴厂。
本院认为,鸿钧公司与凯再兴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凯再兴厂应当向鸿钧公司支付货款2083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应扣减5000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凯再兴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小华应当对凯再兴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鸿钧公司、赵阳称王何珍系王小华妻子,凯再兴厂系其家庭经营的,王何珍应对凯再兴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鸿钧公司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中王小华确认凯再兴厂是由其家庭经营,货款未付其妻子王何珍肯定知道,故上述债务为王小华、王何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何珍应对王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再兴厂、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何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鸿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83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息1%计算,并应扣减5000元,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华对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何珍对被告王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鸿钧贸易有限公司、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1677元,共计6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王小华、王何珍负担6306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凯再兴灯饰五金配件厂、王小华、王何珍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