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国臣,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昌,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
负责人:油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暴国臣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暴国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暴国臣已经支付王永昌88100元,另王永昌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昌106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就本起交通事故王永昌已经获得的赔偿为194100元(88100元+106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金额。暴国臣对于王永昌的追偿是基于王永昌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暴国臣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追偿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若暴国臣向宋计云追偿的话,由于宋计云所驾驶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宋计云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为承担,只有超出了保险限额后才由宋计云承担。王永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暴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昌返还暴国臣14542.4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暴国臣6507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23时30分,宋计云驾驶×××、×××沿G6高速公路向西行驶与王永昌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昌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宋计云与王永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暴国臣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暴国臣赔偿王永昌179557.6元,现暴国臣已经支付王永昌88100元。后王永昌又将×××、×××车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昌10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暴国臣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永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造成王永昌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宋计云追偿,暴国臣起诉王永昌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暴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暴国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暴国臣基于追偿权起诉王永昌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雇主暴国臣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造成雇员王永昌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宋计云进行追偿。暴国臣上诉称王永昌获得的赔偿款超过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对于宋计云承担的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系代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才由宋计云承担,所以王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暴国臣款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暴国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暴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