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206号
原告:李永娣,女,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原告儿子),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陈城,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李永娣与被告陈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赔偿医药费2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东源县蓝口镇杨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0年3月23日我方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儿子钟伟明及被告陈城及其监护人陈育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我方医药费25000元,2010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0年农历12月底付清。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因务工等经济状况有了改善,便又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书》,赔偿医药费25000元,但被告仍无故拒绝支付赔偿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陈城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李永娣,事故发生后,经东源县蓝口镇杨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儿子钟伟明(甲方)与被告陈城监护人陈育其(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事因发生在2010年3月4日陈城骑摩托车撞伤钟屋村李运娣同志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陈城撞伤李运娣同志是事实。
二、经甲、已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一次补偿甲方医药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
三、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在2010年6月底付甲方医药费壹万元正(¥10000),第二期在2010年12月底(农历)付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共款贰万伍仟元正)。
四、乙方付清贰万伍仟元补偿款后,甲方伤者的伤骨拆医治一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五、此协议一式四份,即甲、乙、村委会、交警部门各执一份。
六、协议签字后起法律生效,任何一方必须共同遵守执行,如谁方违约,造成后果追究谁方法律责任。”原告儿子钟伟明作为甲方、陈育其作为乙方陈城的监护人及东源县蓝口镇杨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24870.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东源县公安局蓝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永娣与李运娣系同一人。李永娣出生于1936年7月2日,钟伟明系李永娣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城未满18周岁,陈育其系陈城的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蓝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城与李永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东源县蓝口镇杨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事故给李永娣造成的损害赔偿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城应赔偿原告李永娣医疗费共计250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儿子钟伟明、被告陈城的监护人陈育其及东源县蓝口镇杨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协议书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赔偿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其赔偿医药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李永娣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陈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衍军
审判员 邓素娟
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杨书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