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2001号
原告:李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
被告:万维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杨长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2100005。 原告李斌诉被告万维奎、杨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告杨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6400元(即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长华是朋友关系。2017年8月7日,在杨长华的担保下,万维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9年2月18日,杨长华代万维奎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李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 2017年8月7日,借款人万维奎、担保人杨长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万维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杨长华为借款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维奎支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长华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杨长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长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万维奎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60000元,杨长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属实,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万维奎转账给原告25200元。杨长华代万维奎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42000元。总计已偿还67200元。同时,杨长华是担保人,只对借款本金担保,未对利息进行担保。 被告杨长华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 1.被告杨长华持有的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8日杨长华采用财付通付款分别转账给原告2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杨长华转款是事实,但2018年11月22日转账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是原告与杨长华其他的经济往来,在原告给杨长华出具的收条中也未将这2000元计入还款中;2019年2月18日转账20000元还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向杨长华出具的收到40000元收条中并未计入2018年11月22日的转账2000元,应是杨长华与原告确认此2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2019年2月16日,万维奎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是万维奎书写后交给杨长华,叫杨长华给原告的。证明截止2019年2月16日借原告4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原告质证认为此借条从未见过,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万维奎出具给杨长华,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是万维奎个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不予采信。 3.2019年2月18日,原告在第二份证据背面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杨长华代万维奎偿还的现金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第一份证据中的转款,另20000元为支付的现金。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假的,不是自己书写的,但收到杨长华代万维奎还款40000元是事实,杨长华所述还款方式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得到原告认可,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双方均未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被告万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7日,万维奎经杨长华介绍向李斌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由杨长华作担保人。之后杨长华共计归还李斌借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来万维奎将70至80道防盗门抵给杨长华,由杨长华变卖后支付给李斌,李斌和杨长华都是清楚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状的辩解、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7日,万维奎向李斌借款60000元,杨长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李斌通过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4)向万维奎转款60000元。同时万维奎向李斌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斌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万维奎130××××0956。担保人:杨长华2017年8月7日”。万维奎在自己签名和借款金额上加盖了指印,杨长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2月18日,担保人杨长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李斌20000元,又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给李斌20000元,合计偿还40000元。此后,万维奎尚欠李斌的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李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万维奎向李斌借款60000元,杨长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斌、万维奎和杨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长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即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万维奎借款60000元后,由借款的保证人杨长华代万维奎偿还李斌借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属实。现李斌请求判令万维奎、杨长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万维奎作为借款人,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杨长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斌请求判令万维奎、杨长华支付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400元。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斌请求判令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月18日,借款保证人杨长华履行保证义务,向李斌还款40000元,视李斌向万维奎、杨长华主张权利,其借款期限视为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斌请求判令的利息部分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至6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63.33元(20000元×6%÷360天×109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李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长华辩称万维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偿还李斌252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万维奎在答辩状中对此也未陈述,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长华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只对借款本金担保,未对利息进行担保。本案中李斌、万维奎和杨长华对借款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维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 综上,李斌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李斌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7日的利息363.33元,合计20363.33元。杨长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斌负担260元,万维奎承担220元,杨长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代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