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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78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主要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珍,女,1949年10月11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嵩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素珍、杜彦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涛,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素珍、杜彦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勤,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被上诉人杜海峰、杜海涛(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素珍、杜彦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2671.93元(减少35049.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认定被保险人高新燕(本案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杜金堂(已故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附件2规定两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主次责任,损害赔偿比例应认定为70%:30%。一审法院认定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责任比例过高,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赔偿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且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所称文件备注第1款“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一般性原则,个案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调整”,本案豫A×××××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同向正常行驶的受害者杜金堂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作为受害者一方承担部分责任亦实属无奈,一审判决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17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9时许,高新燕驾驶豫A×××××号雪佛兰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8线74公里+300米(白河乡马路奎)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杜金堂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左侧挂蹭,致杜金堂摔倒受伤,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新燕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杜金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杜金堂,生于1945年7月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柏树村××沟组××号。身份证号码:。属农业家庭户口。由嵩县城关镇安康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证实杜金堂死亡前居住在嵩县××××路木工厂家属院3号楼1-602号,系该辖区居民。2018年6月11日,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向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8年6月12日,豫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向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均是在豫A×××××号车被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亲属杜金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高新燕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将受害人杜金堂挂倒摔伤致其死亡,应负此事故的90%的责任,但是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自愿放弃对肇事方高新燕的起诉,要求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四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金堂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A×××××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被上诉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四被上诉人因杜金堂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25014元;2.死亡赔偿金29557.86年×7年=206905.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被上诉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4.处理丧事误工费(36848元/年÷365天)×4人×7天=2826.6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综上该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3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死亡赔偿金171919.02元、误工费282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5245.62元之中的90%即157721.0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素珍、杜海峰、杜海涛、杜彦勤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两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并按法律规定将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高新燕在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受害人杜金堂因此付出生命代价,高新燕的侵权行为在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行为中居主导地位,高新燕应负主要责任,杜金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将本案责任比例确定为90%:10%并无不妥,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