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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7执180号

2019湘0527执180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满科、向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香兰;苏满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7执180号 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向香兰,女,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地址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文家村**,系被告苏满科之妻。 被执行人苏满科,男,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地址绥宁县关峡苗族乡文家村**。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满科、向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湘052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50000元,诉讼费1050,公告费560及延期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满科、向香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50000元,诉讼费1050,公告费560及延期利息,申请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苏满科、向香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7执1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