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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民初1855号

张元娥、徐立等与郭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元娥;徐立;郭兵;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刘永秀;杨格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9006民初1855号

原告:张元娥,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徐立,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兵,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院**楼****附**div>

负责人:杨树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永秀,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杨格格,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张元娥、徐立与被告郭兵、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刘永秀、杨格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元娥、徐立诉称,2019年2月5日0时16分许,被告刘永秀、杨格格的亲属杨超华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岳临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37KM+76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郭兵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R×××**号小型桥车驾驶人杨超华、乘坐人徐永新死亡、张永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认定:杨超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永新、张永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兵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郭兵、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75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对此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永秀、杨格格在继承杨超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628.30元;3、五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管理有关执法问题的通知》(鄂公通(2011)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支队、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该条款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专门作出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岳临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37km+760m处,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出警处理,本案应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