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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761号

田宝与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宝;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王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761号

原告:田宝,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6862236U),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修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盖世物流第五库区。

原告田宝与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吉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鲁01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济南吉航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01民终5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金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济南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被告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吉航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49493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79693.9元;2、诉讼费用由济南吉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济南吉航公司雇佣田宝为其卸货,当晚凌晨左右,田宝与工友从大货车上卸货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后田宝被送往济南106医院,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济南吉航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拒绝赔偿,故田宝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济南吉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雇佣关系。第二、我公司与被告王金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原审中所提到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龙辩称,我与济南吉航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是工友关系。原告受伤当天晚上我们五个人在济南吉航公司公司的大管车上一起干活,当时在场的有田宝、王金龙、李树春、嬛亚轩、田海,济南吉航公司老板宋修全还有其儿子宋吉航、妻子。宋修全开叉车指挥我们五个人干活,在指挥过程中装车尾部的时候叉车往起挑的时候,我喊他往后倒,他不倒,然后叉车往货车上一落,一个100公斤的包从我身上擦过去把原告拱下去了。宋修全属无证驾驶,没有操作证。我与济南吉航公司不是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5日凌晨,田宝和其工友在为济南吉航公司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伤后被送至济南106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双足跟骨骨折),住院27天,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期间,济南吉航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诉前调解时,田宝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简称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田宝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田宝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田宝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田宝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田宝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1万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田宝主张,其系为济南吉航公司装卸货时,宋修全驾驶叉车往前一送,掉了一个大包将原告从车上拱掉下去受伤,第二天宋修全开车将原告送至106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故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故济南吉航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济南吉航公司认为,王金龙在在我公司门口张贴的广告明确说明了货物装卸、搬运、包天、包车、可提供司机、叉车、货车,且留存了其两个手机号,视为是一个要约,我公司根据该要约,打电话要求其通过包揽的方式为其装卸货物,其带人前往装卸的行为形成了承揽合同的关系。其所雇佣的人员包括田宝已经与王金龙形成劳务关系,故我公司并非田宝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提交其公司法人和王金龙的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王金龙与济南吉航公司系承揽关系,王金龙与田宝系雇佣关系,王金龙在承揽过程中提取费用;当天下午济南吉航公司给王金龙打电话让其来卸货,王金龙组织田宝等人深夜加班,疲劳完成承揽工作,田宝受伤与疲劳工作也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田宝和王金龙承担;提交照片1宗、手机照片1张(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9月份),证明与王金龙庭审证言中陈述的其在2017年12月份才张贴“小虎装卸队”的广告与事实不符,从而证实王金龙在刻意逃避责任;王金龙成立的“小虎装卸队”雇佣田宝等工人,且广泛发布装卸的信息,信息上留的联系方式都是王金龙的,当时吉航公司联系王金龙来装卸拨打的电话就是广告上的电话,足以证实王金龙就是田宝的雇主。经庭审质证,田宝认为录音没有显示录音时间,且有断章取义的地方,录音中也没有任何王金龙承认其雇佣田宝的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照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王金龙就已成立“小虎装卸队”;且即使发布过招揽业务的广告,也只能证明王金龙为了与其工友共同揽到更多的业务而发布广告,不能证明其雇佣了田宝,并非成立了装卸队就必然雇佣了田宝。王金龙认为录音是出事后50天左右,与宋修全喝酒后的聊天,宋修全诱导我聊天,录音与本案无关,且是下午去干的活,并没有疲劳操作。另外对于小广告,田宝、王金龙、李树春、嬛亚轩、田海我们几个都贴,谁接到电话一起去干活,但我们没有叉车也没有货车,也没有办证,我们当中没有头,只不过是集体工友。平时谁接到电话谁去,不管谁接到电话我们五个人都是一起去,干活结束后,老板给钱,我们五人平分。济南吉航公司这个活是宋修全给我打的电话,我们在工业北路时宋修全给我打了十几个电话,说让我们去帮忙,因为是老乡,没有提前讲价钱,最终结算是一共180元,钱第二天给了嬛亚轩,嬛亚轩又分给了我们,每人36元。原告受伤是因为宋修全无叉车操作证开叉车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田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27776.9元,田宝提交济南106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检验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各2份,证明田宝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济南吉航公司、王金龙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田宝共住院27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济南吉航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王金龙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68024元,田宝根据56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0.1为68024元。田宝主张其在事发前几年一直在济南从事打零工工作,基本生活来源靠城市打工,没有固定工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吉航公司认为田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其户籍是在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金龙无异议。4、误工费49493元,田宝根据56号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40天,并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业标准即每天206元计算,为49493元。济南吉航公司认为田宝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所主张的标准与其职业不符,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41.9元计算。王金龙无异议。5、护理费13200元,田宝根据56号鉴定书主张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27天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田宝提交其妻子王凤红和儿子田小野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并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济南吉航公司对护理人员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1.9元计算。王金龙无异议。6、营养费2700元,田宝根据56号鉴定书主张其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济南吉航公司、王金龙均无异议。7、后续治疗费1万元,田宝根据56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济南吉航公司、王金龙均无异议。8、交通费1000元,田宝未提交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吉航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可。王金龙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田宝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对生活造成影响,故主张该项费用。吉航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王金龙无异议。10、鉴定费2800元,田宝提交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予以证实。济南吉航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王金龙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能够认定田宝在为济南吉航物流公司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济南吉航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吉航公司称其与王金龙系承揽关系,王金龙系田宝的雇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王金龙在本次装卸工作中仅起到联系、组织、介绍作用,其收到济南吉航公司装卸工作的电话后,与田宝等一起到济南吉航公司,接受济南吉航公司的安排、指令进行装卸工作,故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本院对济南吉航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田宝与王金龙均主张系济南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修全无叉车操作证操作叉车导致田宝受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田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减轻济南吉航公司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76.9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田宝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共计支出医疗费27776.9元,计算60%,为16666元,扣除济南吉航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15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田宝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60%,为1620元。3、伤残赔偿金68024元。田宝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27908元,计算60%,为16744.8元。4、误工费49493元。田宝主张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和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的总和即23473元计算,为15434元,计算60%,为9260.4元。5、护理费13200元。田宝主张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计算60%,为7920元。6、营养费2700元。济南吉航公司与王金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算60%,为162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田宝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60%,为6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田宝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计算60%,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田宝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稍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800元。田宝主张的该费用系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计算60%,为168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医疗费15666元;

二、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

三、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伤残赔偿金16744.8元;

四、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误工费9260.4元;

五、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护理费7920元;

六、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营养费1620元;

七、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八、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交通费300元;

九、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宝鉴定费1680元。

十一、驳回原告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田宝负担1560元,被告济南吉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王泳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玉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