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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执异103号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永;张建国;张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81执异103号 案外人:张蒙,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苗永,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在本院审理原告苗永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蒙对本院扣留新沂市处置汇锦非法集资问题工作处的债权424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蒙称,关于苗永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永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你院作出(2018)苏0381财保332号民事裁定,扣留上述债权。我认为,我合法享有新沂市处置汇锦非法集资问题工作处的债权424万元。张建国曾多次分期借我资金用于周转,累积借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张建国无力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新沂市处置汇锦非法集资问题工作处的债权424万元合法转让给我,我与张建国、汇锦公司负责人签订《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该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提供给新沂市处置汇锦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当事方均认可同意的,该声明没有合法有效。另外,苗永除申请扣留我的债权424万元,又申请扣留500万元,属超额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现我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债权的扣留。

本院查明,原告苗永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张建国享有的以其女儿张莹、侄女张蒙名义在新沂市处置汇锦非法集资问题工作组处的债权924万元(张莹500万元、张蒙424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0381财保332号民事裁定,扣留上述债权。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张建国欠苗永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680万元,共计1330万元,此款由张建国于2019年6月15日前给付苗永33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苗永5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苗永500万元。如果被告张建国有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苗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苏0381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外人张蒙与张建国签订《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载明:张建国将其在江苏汇锦服饰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肆佰玖拾叁万元转让给张蒙。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证明张建国将其在江苏汇锦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蒙。《申请》、《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流水、《退费通知单》、汇款凭证、《协议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381执恢138号执行裁定书、借条等证明张建国欠张蒙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涉案债权系其通过张建国的债权转让获得,仅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并未就债权转让声明的送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债权转让声明》不予采信。故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所有权,并据此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刘茂文

审判员  苗 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