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491民初844号
原告:张安林,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朝东,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苗芬,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金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勇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4344。
法定代表人:罗小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瓦,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安林与被告陈万成、邓朝东、郭苗芬、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谷东方公司)、贾金伟、珠海悦美水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张安林诉称,被告陈万成、邓朝东、郭苗芬、润谷东方公司、贾金伟作为被告悦美公司的股东,均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规定出资。为拓展公司业务及开发产品,被告悦美公司以股权认购方式向原告等70多人借款近800万元投入运营,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
原告与被告悦美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原告与被告悦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认购股权,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为出借人(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悦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万成、邓朝东、郭苗芬、润谷东方公司、贾金伟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悦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万成、邓朝东、郭苗芬、润谷东方公司、贾金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金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涉及悦美公司的股权,悦美公司虽然注册在横琴新区,但悦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员工均是在珠海市金湾区,且悦美公司的员工均是在金湾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林向本院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张安林,乙方:陈万成;第九条第2项:“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原告张安林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经人民法院释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悦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出租方孙永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均约定:悦美公司租赁位于横琴区××路××号××号楼××单元××房的物业,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只限于用作住宅办公用途。该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及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悦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出租方珠海市汪氏蜜蜂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物业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悦美公司租赁珠海市汪氏蜜蜂园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镇××房××房屋,合计面积为1631.05平方米,租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悦美公司续租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的上述物业,续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被告悦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珠海市汪氏蜜蜂园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1月至4月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发票及珠海市横琴南山嘴路138号2号楼2单元601房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租金发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电费发票。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召集原告、被告贾金伟、悦美公司就被告贾金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到场进行询问,被告悦美公司称:被告悦美公司具体经营环保水墨的生产、销售,在珠海市金湾区及珠海横琴新区均有办公地点,加工、生产、销售具体在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悦美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属于虚拟地址,在横琴的实际办公地点为珠海横琴新区××路××号××栋××单元××房,该地点主要负责董事会开会、决策销售和生产、科研,以及对投资者、政府的接洽。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陈万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与被告陈万成在《股权代持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中,原,原告选择向悦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关于被告悦美公司的住所地、被告悦美公司位于珠海横琴新区××路××号××室××的注册地址是虚拟地址;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告悦美公司称其在珠海市金湾区及横琴新区均有办公地点,并提交了上述两处办公地点相应的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部分发票。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悦美公司企业报告显示的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和销售水墨、环保材料等;其次,被告悦美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司有关加工、生产、销售等业务在珠海市金湾区;第三,从被告悦美公司所租赁两处办公地点的面积,位于金湾区的办公地点面积为1631.05平方米,而位于横琴新区的办公地点面积仅为68.85平方米,从此亦能反映出被告悦美公司在珠海市金湾区的办公地点负责加工、生产、销售。故
本院认为,被告悦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即,即被告悦美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贾金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贾金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斌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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