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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303号

303柏雄基与许驰成、苏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柏雄基;许驰成;苏静;杨登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303号

原告:柏雄基,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驰成,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苏静,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第三人:杨登星,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柏雄基与被告许驰成、苏静,第三人杨登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雄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被告许驰成、苏静,第三人杨登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雄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代偿款1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杨登星借款13万元,并于2017年1月9日向第三人杨登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登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口头担保。后杨登星得知被告许驰成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并找被告苏静索要欠款未果后,找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将被告所欠的13万元偿还给原告。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许驰成辩称:其确实向第三人借了13万元,但只收到12.35万元,第三人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月息5%。且这笔借款与苏静无关,是其一个人借的,借条上苏静的签字是其用之前苏静在空白纸上签好的纸上打的借条,原告没有义务还这笔钱,在借条上他没有任何身份,对于有无口头约定担保其记不清了。

被告苏静辩称:1、苏静与杨登星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条上苏静的签名是事先在空白纸上签好的,借条的内容都是许驰成后写的。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为偿还了13万元债务,故其无权提起追偿权之诉。3、原告诉称的口头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定形式,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登星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许驰成因经营需要经原告柏雄基介绍,向第三人杨登星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登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被告许驰成、苏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第三人杨登星向被告许驰成提供的中国银行62×××42账户转账支付12.35万元。应第三人要求,原告柏雄基为该笔借款提供口头担保,被告许驰成亦曾于2018年2月2日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对原告的口头担保予以认可。2017年7月24日,原告代两被告向第三人杨登星转账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1日,第三人杨登星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了原告的代偿行为,并表示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主张的代偿款13万元系转账支付第三人10万元以及向第三人现金交付3万元,并提供了2017年7月24日的转账凭证及2017年8月25日的取款2万元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苏静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经查,被告苏静将其在空白纸上签好姓名的纸张交给被告许驰成,被告许驰成因向第三人借款,而在该纸张上出具了本案借条。

被告苏静的行为系对被告许驰成的无限授权行为,其应当对被告许驰成在该纸张上出具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故

本院认为被告苏静与被告许驰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许驰成、苏静与杨登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许驰成、苏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偿还了被告许驰成、苏静的债务1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许驰成、苏静追偿其代偿的款项1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张现金代偿3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举证的取款记录仅有2万元,且原告向第三人转账偿还10万元时,其银行卡中余额还有39万余元,其完全可以直接转账13万元;同时,第三人举证其向被告许驰成转账交付的数额为12.35万元,其主张6500元系现金交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许驰成亦否认收到现金,仅认可收到12.35万元借款本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代偿13万元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代偿3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驰成、苏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柏雄基支付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柏雄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驰成、苏静负担2230元,由原告柏雄基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石鹏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