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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行赔终16号

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雷波县人民政府、雷波县扶贫开发局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雷波县人民政府;雷波县扶贫开发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川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上田坝乡。 委托代理人吉拿古几,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水巷街。 法定代表人杨腾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南环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以下简称巴姑磷矿)诉原审被告雷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开发局(原雷波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雷波县扶贫移民局)、第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川3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巴姑磷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巴姑磷矿于2000年投产。2005年12月22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05]2730号《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准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项目的请求的通知》核准后,第三人三峡公司正式动工修建溪洛渡水电站工程。2008年3月31日,雷波县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作出了雷移领发[2008]10号《雷波县溪洛渡库区实物联合调查领导小组关于对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专项设施调查限期交齐相关有效证件及资料的通知》,限期于2008年4月20日前由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各自的有效证据及资料交专业项目调查工作队,逾期不交者,后果自负。2009年2月14日雷波县扶贫移民局作出了雷移[2009]1号《雷波县移民局关于对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淹没巴姑铅锌磷矿厂进行资产评估的请示》,请求州移民局组织有资质的评估专家组对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进行现场资产评估,作为该企业搬迁补偿的依据。2011年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实施阶段企业事业单位淹没处理规划设计大纲》中明确载明,纳入补偿的实物以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实物指标行政确认成果为依据,补偿的评估对象指受淹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或依法长期占用的实物形态的受淹资产,包括受淹的设施、设备、具有实物形态的流动资产、迁建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损失,大型专业主厂房等;淘汰废置的资产、运输工具以及土地、矿产资源、无形资产等不予评估;责任主体为雷波县政府及主管部门。2012年7月4日雷波县政府作出了雷府函[2012]93号《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集镇企事业单位处理方案确认的函》,将雷波县库区集镇企事业单位(含学校、卫生院)处理方案送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2012年12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制作了《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实施阶段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专题报告(审定本)》及《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实施阶段工矿企业淹没处理专题报告附件一各工矿企业基本情况及补偿费用计算表》。2013年1月30日,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向凉山州移民工作局下发了川扶贫移民发[2013]34号《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审查的《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实施阶段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专题报告》中明确载明,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投产时间为2000年,注册时间为2001年8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主要实物资产为巴姑磷矿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07.14平方米,附属设施为照明线3853米,水管12438米,特殊构筑物4项,机器设备80项。对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淹没处理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费用合计为143.6万元。庭审中巴姑磷矿陈述2013年3月被告叫其到雷波县扶贫移民局5楼参加会议,会议中公布了赔偿款的数额(未将巴姑磷矿的井巷纳入补偿范围),巴姑磷矿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因巴姑磷矿认为雷波县政府和雷波县扶贫移民局未将其井巷纳入补偿范围,未进行评估,故2013年5月由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单方委托了四川省乐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其巷道作了测量报告。2013年5月11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国能新能[2013]180号《国家能源局关于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工程蓄水等事项的批复》,原则同意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及验收结论意见。根据验收意见和工程实际,同意溪洛渡水电站2013年5月择机下闸蓄水,具体时间由三峡公司商四川、云南两省相关地方政府确定。依据该批复,溪洛渡水电站于2013年5月开始下闸蓄水,淹没了包括巴姑磷矿在内的多家企事业单位。2014年8月8日,雷波县扶贫移民局因巴姑磷矿对补偿提出异议,作出雷扶移函﹝2014﹞37号文件进行了回复,巴姑磷矿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移民工作局递交复查申请,该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凉移函﹝2014﹞30号复核意见,认为雷波县扶贫移民局作出雷扶移函﹝2014﹞37号答复意见符合移民政策。2017年2月28日,巴姑磷矿以三峡公司造成矿山财产损失和停产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3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以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雷波县巴姑铅锌磷矿厂巴姑磷矿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4日,巴姑磷矿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531644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姑磷矿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规定。原告巴姑磷矿要求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由于该院已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川34行初8号行政裁定,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巴姑磷矿提起的起诉。因此原告巴姑磷矿所提行政赔偿诉讼,同样因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亦应依法驳回起诉。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巴姑磷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登记时间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以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行政赔偿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雷波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巴姑磷矿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雷波县扶贫移民局的答辩意见与雷波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并提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三峡公司答辩称,巴姑磷矿最迟于2014年8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巴姑磷矿于2018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巴姑磷矿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起诉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8月8日,雷波县扶贫移民局因巴姑磷矿对补偿提出异议,作出雷扶移函﹝2014﹞37号文件进行了回复”有误,应为2014年8月18日,雷波县扶贫移民局因巴姑磷矿对补偿提出异议,作出雷扶移函﹝2014﹞37号文件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上诉人巴姑磷矿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巴姑磷矿系经工商登记的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巴姑磷矿2016年6月2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人系郭松林,2017年10月27日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投资人为白沾木,即投资人已经进行了变更,一审裁定中仍将郭松林列为巴姑磷矿的投资人不当。且在一审庭审中,巴姑磷矿的委托代理人吉拿古几陈述投资人白沾木已经死亡,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情况进行核实不当。二审中,白沾木的法定继承人石一古几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巴姑磷矿提起诉讼和吉拿古几的代理人身份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巴姑磷矿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巴姑磷矿在一审期间提起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规定。巴姑磷矿要求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雷波县政府、雷波县扶贫移民局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由于本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行终272号行政裁定,确认巴姑磷矿上诉提出其一审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在本案中提出行政赔偿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巴姑磷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舒劲松

审 判 员  刘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怡

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