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宇路33号A栋阳光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戴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娟,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理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
被告:戴卫华,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丽娟、原审被告戴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邱丽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两张欠条最晚的是2013年5月7日,距离邱丽娟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还款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苏能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意偿还欠款,据以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2.苏能公司已经还清邱丽娟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拖欠87457元水泥款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苏能公司尚未结清,明显错误。首先,该欠条有两个日期,一个日期是2012年10月6日的落款时间,一个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根据2012年10月11日的内容显示,以上所有条都结清,代表2012年10月6日的欠条已经结清。其次,该欠条明明是“以上所有条都结清”,可邱丽娟却说成年前结清。再次,邱丽娟辩称杭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支票是给水泥厂的,戴卫华当时找其到银行取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是,在戴卫华与邱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戴卫华曾经问邱丽娟,“葛福涛给那二十万兑票日期查岀来发给我,律师等着要用”,邱丽娟对此没有任何的答复,由此可以说明该20万元的兑票是邱丽娟介绍给苏能公司向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兑现该笔款项的事实。那么,苏能公司并不认识水泥厂,这个支票也是经过邱丽娟介绍给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最后,既然苏能公司拖欠邱丽娟2012年10月6日的87457元仅仅偿还了2万元,尚欠67457元不还,那么,在2013年5月27日的欠条中,按照常理也应当对所有拖欠的水泥款作出总的欠条,而不是单独对个别的钱款书写欠条。 邱丽娟辩称,1.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苏能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2012年《欠条》的内容是:欠水泥款87457元,已付贰万元。2013年《欠条》的内容是:欠水泥款33472元。两张欠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对方准备的时间。2017年至2018年邱丽娟和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还款事宜,并且多次相信了苏能公司的说法,给了准备的时间。但是在和邱丽娟沟通时,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屡次违反承诺。2018年下半年邱丽娟发现苏能公司是在借口拖延还款,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友好协商。也就是在那时,邱丽娟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将收到侵害,才起诉到法院。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计算。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可以知道,就算是过了诉讼时效,苏能公司承诺了还款,则不能再以过了时效为理由抗辩根据双方微信和短信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卫华有还款的意思,并且于2018年5月30日,明确表示了月底先给十万,戴卫华已经代表苏能公司明确向邱丽娟承诺会还款。3.苏能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其主张已经清偿没有依据。苏能公司提出杭州园林公司2012年8月28日向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约20万元汇票,冲抵了苏能公司向邱丽娟支付的水泥款。这明显不是事实。杭州园林公司支付2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6日,苏能公司出具87457元欠款的欠条。2012年10月11日,苏能公司向邱丽娟还款2万元。2013年5月27日,因苏能公司继续购进水泥,再次拖欠水泥款33472元,苏能公司再次向邱丽娟出具借条。从时间上看,20万元支付在前,涉案欠条出具在后,苏能公司主张先支付的20万元冲抵了后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欠款,并且在欠条出具后再继续还款20000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从一审中邱丽娟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沟通还款的间题。在聊天记录中,戴卫华已经代表苏能公司认可了还欠水泥款得事实,并且表达了会付清水泥款的意思。邱丽娟不是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没有收到该20万元,也没有委托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任何钱款,不能认定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代邱丽娟收取的。 戴卫华述称,戴卫华的答辩意见与苏能公司一致。 邱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能公司、戴卫华共同向邱丽娟支付拖欠水泥款共计1009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3472元水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67457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苏能公司、戴卫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卫华是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能公司因承建儋州市一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自2012年陆续向邱丽娟购买水泥。因苏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水泥款给邱丽娟,2012年10月6日,苏能公司向邱丽娟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水泥邱老板水泥款捌万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十月十一号以付贰万元,以上所有条都结清。¥87457元”,落款处戴卫华签字。庭审中,邱丽娟主张《欠条》约定的10月11号付20000元,苏能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邱丽娟均向苏能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多次送水泥。至2013年5月27日,苏能公司又向邱丽娟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水泥款叁万叁仟肆佰柒拾贰元整,¥33472元。”落款处戴卫华签字、苏能公司加盖公章。此后因苏能公司长时间未支付水泥款,邱丽娟多次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卫华进行追偿。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邱丽娟通过微信方式、短信方式多次与戴卫华进行沟通,追偿水泥欠款。戴卫华认可欠邱丽娟水泥款,并陈述案外人小葛不支付款项给其,其无法支付款项给邱丽娟。其中,戴卫华在2018年5月30日向邱丽娟回信“钱还没打过来呢!说这月底先给十万”,邱丽娟回复“先给十万也行,但是你要给啊”。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邱丽娟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3.邱丽娟主张苏能公司欠付的水泥货款是否有事实根据。 一、邱丽娟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苏能公司2012年及2013年向邱丽娟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邱丽娟可以随时要求苏能公司支付欠款。现邱丽娟请求苏能公司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从戴卫华在2018年的微信信息陈述可知戴卫华在2018年认可欠付邱丽娟水泥货款,并承诺要支付款项给邱丽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认定邱丽娟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苏能公司承诺付款同意履行后,也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二、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苏能公司因承建园林绿化工程,向邱丽娟购买水泥,邱丽娟也是向苏能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水泥,故与邱丽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苏能公司。戴卫华向邱丽娟出具水泥欠款的《欠条》,与邱丽娟沟通水泥款支付事宜,均是其作为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苏能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邱丽娟履行合同义务。邱丽娟诉请戴卫华承担支付水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邱丽娟主张苏能公司欠付的水泥货款是否有事实根据。苏能公司向邱丽娟出具2012年10月6日的《欠条》后,继续向邱丽娟购进水泥,产生第二张2013年5月27日的《欠条》。此后邱丽娟多次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卫华追偿水泥货款。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戴卫华也陈述案外人不支付款项导致无法支付款项给邱丽娟。这些足以证实苏能公司至今尚欠邱丽娟两张《欠条》记载的水泥货款共计100929元。苏能公司与戴卫华主张其欠付邱丽娟的水泥款已与另外一笔杭州园林公司支付的20万元相互抵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邱丽娟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邱丽娟诉请苏能公司支付的水泥货款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邱丽娟现诉请苏能公司支付水泥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邱丽娟诉请苏能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邱丽娟作为出卖人将货物送给苏能公司使用,苏能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邱丽娟诉请苏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苏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邱丽娟要求苏能公司付款,苏能公司明确表示不付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邱丽娟虽在2017年至2018期间要求苏能公司支付货款,但苏能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邱丽娟提起诉讼,苏能公司仍不付款,构成违约。故利息起算点应从邱丽娟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邱丽娟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邱丽娟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0%即6.525%计算。邱丽娟诉请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邱丽娟100929元及利息(以100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余下293元由邱丽娟负担。 二审中,苏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聊天记录》,拟证明苏能公司与邱丽娟对水泥款的账目并没有算清楚,苏能公司不认可拖欠邱丽娟12万多的水泥款;2.葛福涛出具的《证明》,3.邱丽娟和葛福涛的《短信记录》,证据4.《汇票》,证据2-4拟共同证明苏州园林公司出具20万的汇票交给了邱丽娟,邱丽娟将票交给明成水泥公司,汇票全部抵完2012年3月28日到2012年10月11日的苏能公司和邱丽娟之间发生的水泥款、钢筋款等。邱丽娟质证意见如下:对苏能公司提交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苏能公司已经付完水泥款;苏州园林公司出具的20万汇票不是支付给邱丽娟的,邱丽娟也从未收过苏能公司的钱。经质证,苏能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苏能公司已付清水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苏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邱丽娟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苏能公司是否拖欠邱丽娟水泥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苏能公司自2012年向邱丽娟购买水泥,未能及时支付水泥款,分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欠条》,明确欠邱丽娟水泥款87457元,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欠条》,明确欠邱丽娟水泥款33472元。该两张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也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邱丽娟可随时主张权利。苏能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水泥款20000元,于2018年通过微信向邱丽娟承诺同意支付拖欠的水泥款,故邱丽娟2018年9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苏能公司以出具欠条的最晚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为由,主张邱丽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邱丽娟主张苏能公司2012年10月11日支付水泥款20000元后,尚欠水泥款100929元。苏能公司认为2012年10月6日的欠款87457元已经还清。双方争议的问题2012年10月6日《欠条》的款项是否已全部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苏能公司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欠邱丽娟水泥款87457元,同年10月11日,苏能公司偿还20000元,邱丽娟在该欠条上注明“已偿还20000元,以上所有条都结清”。邱丽娟认为“以上所有条都结清”指的是苏能公司2012年10月份前的所有单据已结算完毕,而苏能公司则认为“以上所有条都结清”指的是该欠条中的87457元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苏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该欠条的87457元,而且从常理看,如果苏能公司偿还清该笔欠款,应当将《欠条》收回而不应仍在邱丽娟手里。另外,苏能公司提交20万元汇票的收款方为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而非邱丽娟,邱丽娟否认收到苏能公司汇票20万元,苏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丽娟与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有关联,其主张已以该20万元汇票抵扣邱丽娟的水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苏能公司拖欠邱丽娟水泥款100929元,并判令苏能公司支付邱丽娟水泥款10092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