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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5民初5890号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曹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曹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5890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西侧一楼、二楼及19、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22406。

负责人:李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慧,女,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曹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一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琼、田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赏、被告曹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86985.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379.88元;利息人民币2429.40元,罚息人民币26610.16元,复利人民币8565.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4月4日),及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

一、原告作为国家的商业银行,应该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也应该遵循原告在自己官网上向社会公众承诺的贷款利率标准,而不应随意突破。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9%,年利率22.68%,明显超出了人民银行的规定,也超出了被告官网发布的利率水平。贷款合同存在的上述违规违法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因原告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不应保护,同时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行为有监管、限制的,本案约定的利率水平、贷款金额远远突破了上述规定。

三、本案起诉状没有真实反映被告的还款记录及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项计算方式,属于起诉事实不清。

四、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因为公司客户跑路,无力偿还原告所称的本金人民币49379.88元及高额利息,再因家庭原因,被告作为单身母亲,独自带着6岁的小孩在深圳谋生,举步维艰,因此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况,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

二、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后,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还款抵扣顺序根据贷款状态分为两种:正常情况下及逾期在90天以内的还款抵扣顺序为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先前期,后当期;逾期90天(含)以上及核销后的还款抵扣顺序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先前期,后当期;3.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原告确认逾期日的确定标准为被告未能足额还清该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中的任意一项,且持续存在拖欠的该期扣款日的次日;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6.确认贷款金额、用途、月利率标准、贷款期限等。

三、本案被告签名确认了《还款说明书》中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等内容。

四、本案被告签名确认了《贷款用途承诺书》中载明的贷款用途。

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并按照约定抵扣顺序对应还本金和利息等进行扣减。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清。

六、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上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书》、《贷款用途承诺书》、《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南粤银行官网贷款利率表等经庭审示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本案涉案借款已到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部分款项性质及计息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抵扣顺序,原告据此约定依序对各被告所偿还款项进行扣减,并据此计算未还本金数额,其诉求案被告偿还的未还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涉案借款的月利率标准以及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标准,被告以其还款行为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予以认可,不作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计息的基础上就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加收罚息,并就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系对被告施以双重惩罚,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全案情况,将原告诉求的本案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统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对原告主张利率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的问题。原告述称其以被告未能足额还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中的任意一项,且持续存在拖欠到该期扣款日的次日为逾期日,并就此前偿还的款项按照约定顺序和利率进行抵扣后,确认逾期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本案部分案件的被告在逾期日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依据逾期日分段核算被告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逾期日前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抵扣此前已实际发生的利息,该还款数额与已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间存在差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求中该部分已实际发生却未获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差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其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故其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未还本金人民币49379.88元及2016年7月11日前未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8236.19元;

二、被告曹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逾期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曹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63元,由被告曹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一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