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209号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向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吴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程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吴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程向锋、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第三人王伟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邵松,被告程向锋及被告明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吴艳,第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要魁、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以及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等经营活动。被告一程向锋2003年入职原告处负责对外营销工作,原告对被告一程向锋重点培养,不仅让被告一程向锋担任市场部部长职位而且还为被告一程向锋支付18.6万元费用让其参加EMBA培训学习。但被告一程向锋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于不顾,其不仅在劳动合同期限和承诺服务期限未满情况下单方提出离职,并成立被告二从事与原告同类竞争活动,而且还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直接或间接劝诱原告的研发总工程师即第三人王伟离开原告处到被告二处工作,被告二明知催化裂化烟气处理装置系被告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属于原告的职务技术成果而仍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对外披露,两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向锋、明远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合乎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其中原告第三组证据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第四组证据所涉及的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第五组证据所涉及的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没有以“盗窃”或“利诱”手段获取瑞昌公司的催化裂化烟气处理装置技术秘密,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恶意串通”、“盗窃”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没有劝诱或利诱瑞昌公司员工离职到明远公司工作,被告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程向锋从原告处离职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三、被告不存在任何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充证据22-25均为程向锋从原告处合法受领或自然地留存的信息,不存在非法盗取的行为。《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程向锋离职后自动将从原告处合法受领或自然地留存的所有信息都删除,保密协议的第2.13条约定:“任何时候,只要收到甲方的书面要求,乙方都必须将所有的在任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各种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和复印件归还给甲方”。被告从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这些证据所涉文件的信息。
四、被告涉案专利技术并非第三人王伟的职务发明创造。
五、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也没有主张或举证其损失。第三人王伟述称,同程向锋、明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物业管理;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变化。瑞昌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保密义务:“员工必须遵守保密条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该透露的信息,不得让无关人员拷贝、查看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信息。员工在工作中要注意文件的保密,必要时需配备保险箱,废弃的文件必须及时用碎纸机粉碎,不得随意丢弃,工作涉及公司秘密的相关人员在受聘时需同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程向锋自2003年3月24日入职瑞昌公司,2003年8月25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向锋作为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的经营信息包括:(1)客户名单(包括正在接洽或跟踪的客户名单);(2)营销计划;(3)采购资料;(4)定价政策;(5)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包括产品的销售基准价和实际成交价);(6)进货渠道;(7)产品策略;(8)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9)商业合同的内容;(10)新产品的开发计划。保密期限:不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上述秘密公开之前,乙方均承担保密义务。乙方的义务:1、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所保存的商业秘密资料,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兼职活动,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甲方竞争;3、如发现甲方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自己的过失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告知甲方;4、无论是否在职还是离职,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从事事业与兼职活动,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到其他单位任职;5、乙方离职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将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资料如数归还甲方”。2004年8月26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向锋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销部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负责对外营销工作”,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书续签至2008年8月26日。2007年8月14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向锋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同2003年保密协议内容。2008年9月25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向锋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履行期满后,乙方均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技术信息。2)经营信息:包括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市场情报及客户档案(包括正在接洽或跟踪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包括产品的销售基准价和实际成交价;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商业合同的内容;新产品的开发计划;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劳务性收入及资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3)其他经甲方规章制度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经营性质类似或与甲方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因合同履行期满、合同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原职位工作的,应向主管人员交还所有与从事原职位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清单、业务资料、法律文本、业务往来通信、备忘录、培训教材以及在职期间领用的办公设备、用品用具等。乙方在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008年10月27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向锋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投资计划、管理制度、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财务数据、发票、财务报表、财务帐簿、网络管理应用程序、网络经营管理系统、网络控制协议、模块、网络设计技术、网络密码、网络认证、网络数据系统、网络操作系统、商业数据、销售计划、采购资料价格表、定价政策、进货渠道、成本核算表、折扣和回扣计算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软件客户名册、各种商业合同、守则、指南、产品目录、样本、各类单证、工资、薪金、福利待遇、以磁盘或光盘作为载体的各类商业资讯及一切与甲方经营和管理有关的商业秘密。乙方责任:1、乙方应为甲方的利益尽最佳的努力,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5、除因工作需要或为了履行对甲方的义务外,乙方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除甲方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和使用目的,擅自以任何方式复制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6、乙方不得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刺探、窃取、盗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属于乙方保管或无权接触的甲方的商业秘密;7、对因工作需要而保管或接触的商业秘密,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该等商业秘密的文字材料、磁盘、光盘或实物;8、乙方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方式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者计划使用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9、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乙方声明和保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期内的任何时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甲方竞争的领域内以任何方式使用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期内的任何时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任何无关人员或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公司泄露、提供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其在任期间所获得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2010年8月12日,程向锋与瑞昌公司签订《外派学习培训服务协议》进行EMBA培训学习,约定“培训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培训期结束后为瑞昌公司再服务五年”。2011年程向锋在瑞昌公司市场部担任部长。2013年1月7日,程向锋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转发并传达了《瑞昌公司笔记本电脑管理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1、电脑使用者必须按照公司要求,采取安装加密软件,正确使用、保管机密狗等保密措施,自觉保守公司商业机密,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经营数据、销售政策、管理制度、财务数据、技术设计图纸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向外界泄露,否则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及触犯法律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2、公司重要资料、经营数据和管理文件应当及时备份,笔记本电脑内保存的资料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及时删除不再使用的公司资料。3、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应急处理,以减少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由于使用者遗失电脑导致公司资料泄密的相应责任”。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2013年5月程向锋经人介绍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2014年1月程向锋从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王伟自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技术开发部)工作,2003年8月11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伟作为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内容同程向锋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7年12月26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伟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研发部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负责公司技术研发工作”。2008年9月3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伟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内容同程向锋所签保密协议。2009年2月6日起王伟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2011年8月18日担任瑞昌公司总工程师,2012年11月6日兼任工程部部长。2012年12月26日,瑞昌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伟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其他约定内容同程向锋所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王伟担任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2015年10月22日担任焚烧产品线负责人,2016年2月29日兼任新行业拓展业务部部长。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至今。明远公司由程向锋2014年3月6日申请设立,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2014年6月17日,杜岩(系王伟的妻子)登记为明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15年5月4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的岳母)、王新桃。2018年4月27日注册资本增至5100万元。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于2010年2月20日通过公司邮箱lub×××@ruichang.com.cn将《关于2010销售政策》发送至程向锋的瑞昌公司邮箱[email protected],邮件内容显示“2010年的销售政策是在09版的基础上主要针对应收账款做了新的规定”,附件“2010版瑞昌石化销售政策第一版”内容包括:瑞昌石化2010年营销政策:奖金计算(基本分配、对回款的规定)、2009年销售指标(奖金发放、销售指标)、述职报告、客户档案、人员调整(增加售后人员等)、工资调整。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公司邮箱lub×××@ruichang.com.cn将《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抄送给程向锋的瑞昌公司邮箱[email protected],邮件内容显示“神华项目希望能得到帮助进行争取,该项目前期工作由王伟和瑞昌市场部经理程向锋进行,目前知道的情况瑞昌公司方案是最详细和领先的”,附件“神华低碳研究所褐煤干燥提质项目简单介绍”内容包括:神华低碳研究所负责研发褐煤干燥提质项目情况、整体项目投资规模、项目主要负责及参与人员、装置内实际需求以及瑞昌公司实际跟进情况及遇到的困难等。2013年4月18日,程向锋通过瑞昌公司邮箱[email protected]将上述两个邮件内容转发到其个人邮箱cxf×××@126.com。原告瑞昌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撤回了对催化裂化烟气处理装置和恒源瓦斯枪图纸等2项技术秘密和垦利燃烧器项目报价1项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的事项为:被告程向锋和明远公司擅自拷贝瑞昌公司2010年销售政策和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进行竞争活动,以及被告程向锋和明远公司利用股权利诱第三人王伟到明远公司工作、拷贝瑞昌石化培训教材、大区领导分工文件、ERP系统产品分级表是否侵犯经营秘密并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项。根据原告的诉请,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为:2010销售政策和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两项内容。
本院认为:
一、关于瑞昌公司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一)瑞昌公司主张的两项内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关于2010销售政策,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瑞昌公司主张的2010销售政策内容包括销售奖金计算和发放、回款奖金的分配、销售指标的界定、客户档案的考核管理、区域人员的调配、工资体系等内容,上述有关经营信息并非石化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也不是行业惯例,而是瑞昌公司针对石化设备市场做出的针对性方案,相关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销售政策的制定情况直接关系到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以及销售业绩的增长,对于瑞昌公司的经营销售具有现实和潜在商业价值。
被告程向锋和明远公司认为各大区经理人员名单和部分职位要求为公开信息,但对该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此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主张的2010销售政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商业秘密的条件。关于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瑞昌公司主张的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通过瑞昌公司邮件显示,该项目前期工作由王伟和瑞昌市场部经理程向锋进行,目前瑞昌公司方案最详细和领先的,附件又包括神华低碳研究所在负责研发并筹建褐煤干燥提质项目,整体项目投资规模、项目主要负责及参与人员、装置内实际需求以及瑞昌公司实际跟进情况及遇到的困难等。从邮件及附件内容看,瑞昌公司正在积极争取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内容不仅涉及项目地址和投资规模,而且涉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员名单,另外载明了项目需求规格以及国外同行情况,王伟在该封邮件中还明确了瑞昌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进展情况,并表示了自己对项目进展的疑虑以及相关竞争对手进展的情况。综上,虽然瑞昌公司尚未与神华项目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但神华项目进展的情况以及竞争情况,彼此的优势和不足等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
被告程向锋和明远公司认为“神华项目本身就是程向锋挖掘出的机会,项目调研也是其参与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此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主张的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的条件。(二)瑞昌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瑞昌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员工必须遵守保密条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该透露的信息,不得让无关人员拷贝、查看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信息。瑞昌公司与程向锋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市场情报及客户档案;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产销策略等等,并约定了不再从事原职位工作的应向主管人员交还所有与从事原职位有关的文件资料,还约定了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瑞昌公司与程向锋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范围包括产销策略、管理制度、商业数据、销售计划、采购资料价格表、定价政策、折扣和回扣计算表、以磁盘或光盘作为载体的各类商业资讯等等,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如违反应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瑞昌公司《笔记本电脑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了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经营数据、销售政策、管理制度、财务数据、技术设计图纸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向外界泄露。可见,瑞昌公司不仅具有保密意愿,而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瑞昌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关于程向锋、明远公司是否侵犯了瑞昌公司商业秘密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关于程向锋是否侵犯了瑞昌公司商业秘密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瑞昌公司主张的2010销售政策及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程向锋违反与瑞昌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约定,未经瑞昌公司许可,将瑞昌公司2010销售政策及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从公司邮箱私自拷贝至个人邮箱,且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后成立的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程向锋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故对于瑞昌公司主张程向锋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瑞昌公司主张程向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明远公司是否侵犯了瑞昌公司商业秘密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瑞昌公司主张程向锋离职前拷贝经营信息带至明远公司进行竞争活动,但是并未提交明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因此,对于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的被告程向锋和明远公司利用股权利诱第三人王伟到明远公司工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虽然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王伟在瑞昌公司担任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其妻子已经担任明远公司股东,且王伟2016年6月自瑞昌公司离职到明远公司工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系程向锋、明远公司通过股权利诱王伟离职到明远公司工作,故对于瑞昌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昌公司主张被告程向锋拷贝瑞昌石化培训教材、大区领导分工文件、ERP系统产品分级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瑞昌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问题,本案中,鉴于瑞昌公司与程向锋在2008年10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程向锋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至2018年4月27日已满5年,鉴于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已过,故对于原告瑞昌公司主张被告程向锋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结合瑞昌公司与程向锋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程向锋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萍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艺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