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民申967号

天津盛世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盛世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9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盛世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盛宏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唐,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徒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铂,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盛世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铂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世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刘伟仅系盛世和美公司销售顾问,其职务范围不包括代收购车款。二审法院认为刘伟的销售行为代表盛世和美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铂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刘伟的越权代理行为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铂提交意见称,基于刘伟系盛世和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出具预订单和合同的行为足以使王铂有理由相信刘伟代表了盛世和美公司,王铂按照刘伟的指示付款不构成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请求驳回盛世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伟作为盛世和美公司销售人员与王铂洽谈车辆购销业务,签订了预订单、汽车销售合同,盛世和美公司收取定金并向王铂出具收据,王铂有理由相信刘伟的职务身份及其相关销售行为代表盛世和美公司。原判决认定刘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盛世和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盛世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盛世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庆娟

审判员  杨泽宇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彦迪

书记员李林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