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5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771162P。
法定代表人: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斌,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杨建功,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宋学荣,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32号5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乐支行)诉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斌、谢同超及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功、宋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昌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偿还借款本金101787.9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昌盛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昌盛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均未答辩。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应该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其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昌盛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登记证书、担保承诺函、个人贷款对账单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杨建功、宋学荣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房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若借款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杨建功、宋学荣以昌乐县方山路4700号6号楼06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9月7日,原告将260000元汇入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昌盛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87.93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开始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功、宋学荣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产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建功、宋学荣追偿。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功、宋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101787.93元及利息(以101787.9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功、宋学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建功、宋学荣、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