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535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8587117K。
主要
负责人:李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林,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峰,男,1982年02月20日。
被告:马燕,女,1985年09月04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王永峰、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