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2023号罪犯刘西彬,男,生于1962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石首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西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执行中,2016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西彬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刘西彬在服刑中获得三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刘西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西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个表扬。2017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8年12月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3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退赃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西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西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