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91刑更2025号 罪犯荣耀,男,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耀犯挪用资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荣耀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荣耀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荣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荣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19年3月、5月先后二次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荣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未履行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之义务,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综合分析,消费水平较高,应加大减刑从严力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荣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对尚未履行的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之义务仍须继续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