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902号
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红,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道亮,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名友,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张名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鞠红,被告秦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号为141的装载机,若不能返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残值价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号为141的装载机,若不能返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残值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CG966H型装载机1台,价款58万元,应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48万元按分期付款方式执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期间内每月23日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诉前仍欠原告48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签署合同文本时并没有记载原告名称,也不持有合同文本,与被告签订履行涉案装载机买卖合同的是第三人,双方于2017年3月解除买卖合同,涉案装载机已经返还。截至现在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签章的合同。2.涉案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在质保期内更换变速箱总成,自交付至2017年3月28日动力维修后仍然不能使用,维修超过30次,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9090元。3.返还装载机前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万元而不是10万元。因产品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4.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车辆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论合同当事人是谁,其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1.我作为中介代理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是事实,应当由原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2.涉案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大小毛病多次出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经与第三人洽谈,在第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收到条、欠条中用圆珠笔签名并捺印,签名、捺印时销售合同、收到条、欠条均未载明原告及涉案装载机具体信息。后第三人将被告签名的销售合同、收到条、欠条拿至原告处填写具体内容,原告在销售合同中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销售合同、收到条、欠条。编号为20141123的《销售合同》载明:卖方(甲方)为原告,买方(乙方)为被告。合同标的为CG966A成工装载机1台(机号141),装载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58万元,应付首付款为10万元,余款及利息,按分期方式支付,付款方式详见欠条。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货定金10万元。乙方应在交货当日对设备进行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同在场的甲方人员协商解决。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之前,即使甲方同意先将设备交给乙方,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方,视同乙方租赁使用。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还款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整机总价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另外从交机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设备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整机价款千分之三的设备使用费。装载机的质量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应由提出异议的乙方委托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并负担鉴定费用。保修期为交货之日起半年内或1000小时之内先到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甲方代表人处签有“张明友”(即本案第三人),被告秦道亮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贵公司销售的成工装载机新车1台,型号CG966H机号141,配置为。设备完好,备件齐全。”被告秦道亮在收到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本人秦道亮向贵公司购买成工装载机CG966H装载机(型号)壹台,机号为,配置为,双方协商此车付款总额为58万元,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交机当日先交款10万元,余款48万元本人保证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前均还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前还8万元。如本人到期未付清所欠货款,则贵公司有权随时行使所有权,收回该车,并主张逾期款项及利息。该欠条作为贵公司与本人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23的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秦道亮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关于缔约过程,原告称涉案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谈的,最终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具体细节不清楚。第三人述称洽谈过程中已经告知被告其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陈述,三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关于交付情况,系第三人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在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第三人付款20万元。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支付的系首付款,收到后转给原告。原告自认收到首付款10万元。关于涉案装载机产品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对相关质量问题原告无法核实,但是质量问题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是发生过质量问题,但是原告都能及时维修。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大约在2017年3月底4月初将涉案装载机放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自认在2017年3月28日收到涉案装载机,原告认可第三人的该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为174000元(580000×30%),对此原告主张10万元。关于设备使用费。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整机价款千分之三计算设备使用费为每日174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零四个月,原告只主张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次,从合同缔约过程来看,销售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洽谈,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述称的“已经告知其系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在签名时销售合同、收条、欠条中均未标注原告公司名称或加盖原告印章,合同缔约、订立过程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来看,涉案装载机系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首付款亦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涉案装载机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亦是找第三人协调解决,直至将设备退回第三人处,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综上,从举证责任分配、合同缔约、订立及履行情况来看,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