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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财保131号

王同义、孙洪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王同义;孙洪刚;李东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28财保131号

申请人:王同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

申请人:孙洪刚,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开发区。

被

申请人:李东菊,女,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王同义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账号:62×××62)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李东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账号:62×××77、48×××15)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账号:62×××75)存款,冻结金额126万元。申请人王同义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361611390071158715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同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孙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账号:62×××62)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李东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账号:62×××77、48×××15)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账号:62×××75)存款。 三、以上账号共计冻结金额126万元,期限均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同义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如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判员  王振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