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1709号 原告毛庆旭,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德考,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驻所地:汶上县城尚书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90333058A。 法定代表人程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庆旭与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锋、任德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庆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人民币1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承包了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中都时代广场项目部分包的颐景国际住宅楼室内地面地暖、发泡及细石砼工程。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952237.59元,依合同约定,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中都时代广场项目部将中都农贸市场第0002座03单元1901室、2001室两套商品房用于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这两套房产分别卖给了何冠军、于成龙,于成龙全款购买2001室,将501367元房款交付原告后,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何冠军按揭贷款购买1901室,将首付款177283元交付原告后,又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抵地暖工程款”,剩余房款320000元在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但是按揭贷款必须打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何冠军办理完按揭贷款320000元,被被告非法占有,拒不转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房款120000元,剩余200000元保留诉权。 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毛庆旭与骏豪置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毛庆旭对骏豪置业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毛庆旭拿出对骏豪置业享有债权的证据,请毛庆旭拿出骏豪置业抵付毛庆旭工程款的证据。毛庆旭既然诉称是毛庆旭将房屋卖给了何冠军,那么他们应当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请毛庆旭拿出毛庆旭卖给何冠军房屋的证据;毛庆旭与江苏中厦集团东营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毛庆旭承包的被告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中都农贸市场二期(颐景国际工程)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具体承建该项目,朱建中系该项目负责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又将室内地暖、发泡、细石砼工程转包给原告毛庆旭,并于2015年10月11日与原告毛庆旭签订了《室内地暖发泡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用买楼的平米钱款顶替所支付的总工程款。 案外人何冠军按揭贷款购买中都农贸市场第0002座03单元1901室,首付款177283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由案外人朱建中批准,以收到地暖工程款的名义,出具收到条,收条上分别注明“房号3-1901”、“抵房3-1901”。该1901室剩余房款320000元,由案外人何冠军按揭贷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都农贸市场二期(颐景国际工程)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毛庆旭签订《室内地暖发泡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将室内地暖、发泡、细石砼工程转包给原告毛庆旭。因此,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毛庆旭并无直接关系。根据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毛庆旭签订的《室内地暖发泡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是以房抵工程款,因此,涉案的中都农贸市场第0002座03单元1901室如的确是抵给原告,其流程也是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首先抵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然后再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抵给毛庆旭。现原告毛庆旭已经收到了首付款177283元,如主张剩余款项320000元,应根据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室内地暖发泡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毛庆旭主张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中都农贸市场第0002座03单元1901室抵给自己,毛庆旭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济宁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中都农贸市场第0002座03单元1901室抵给自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庆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100元,由原告毛庆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政
审 判 员 李福科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