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爱新,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贤朋,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再审申请人于爱新因与被申请人韩贤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爱新申请再审称,(一)韩贤朋与于爱新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于爱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爱新与韩贤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于爱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贤朋无责任。韩贤朋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之前与于爱新达成赔偿协议,韩贤朋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次性赔偿于爱新17000元。韩贤朋支付赔偿款项是基于对事故责任的重大误解,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案虽韩贤朋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不当得利,但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本意为撤销与于爱新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要求于爱新返还韩贤朋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误解而支付的赔偿款,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赔偿协议并且返还不当得利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于爱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爱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