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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08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王米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王米堂;赵小娟;赵小妮;赵卫峰;卢建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人民路**。

主要

负责人:倪景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米堂,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娟,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妮,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王米堂、赵小娟、赵小妮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峰,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峰,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洲,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米堂、赵卫峰、赵小娟、赵小妮、卢建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上诉人王米堂、赵小娟、赵小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峰,被上诉人赵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王远东,被上诉人卢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减少赔偿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没有依据,卢建洲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事故,上诉人主张免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卢建洲之间的保险合同及涉及的所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适用。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在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字迹加大加黑,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主张免赔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万元没有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米堂、赵卫峰、赵小娟、赵小妮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提交的是格式条款,对该合同中免赔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卢建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上诉人拒不理赔引起的诉讼,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被上诉人卢建洲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王米堂、赵卫峰、赵小娟、赵小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赔偿因赵军周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0405.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19时32分,卢建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郭木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243省道191KM瑞丽湾5号楼前时与行人赵军周相撞,造成赵军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建洲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5月17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2612018000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军周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外伤证;西医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5、左侧胫腓骨骨折;6、消化道出血;7、面部软组织挫伤;8、高血压II;9、××。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312.15元,门诊花费1304元。2018年5月15日,汝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军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乙方)同卢建洲(甲方)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因赵军周死亡所造成乙方的损失55000元,乙方法律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因甲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归原告,所得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事故发生时,卢建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卢建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投保时委托自己女儿代办,对投保人声明内容不知,也没有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申请对该投保单上卢建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该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名“卢建洲”不是卢建洲所写。另查明,赵军周生于1955年6月21日,原告王米堂与死者赵军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分别为本案原告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建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赵军周相撞,造成赵军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卢建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卢建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该事实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故车辆投保单等予以认证,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就商业保险能否基于免责条款享有免赔权利。因本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进行严格审查,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履行一般提示义务外,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除应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加黑印刷,但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相似,加黑不明显,按照普通人通常阅读习惯,不能足以引起注意,不能仅以此加黑方式来说明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提供了单独印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卢建洲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投保单(正本),但卢建洲明确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为,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该投保单上“卢建洲”的签字不是本案被告卢建洲所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卢建洲产生约束力,据此主张免赔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卢建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建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对原告王米堂、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要求因赵军周受伤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616.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因赵军周的死亡而产生丧葬费,按照其住所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为:5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5014元;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557.86元×18年=532041.48元;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赵军周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47671.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2万元,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已与卢建洲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卢建洲承担责任,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米堂、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因赵军周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米堂、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原告王米堂、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共同承担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存在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双方争议的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相应义务,且投保单上“卢建洲”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卢建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结合以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卢建洲负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王米堂、赵卫锋、赵小娟、赵小妮共同负担304元,由卢建洲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