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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2民初185号

邬显军与郑家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邬显军;郑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2民初185号

原告:邬显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家涛,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邬显军与被告郑家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请人将被告承建的李店镇大棚村村委会办公楼、高砦幼儿园工程建好。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大棚村委会办公楼人工费180000元,欠到高砦幼儿园人工费966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书面欠条两份。2018年2月10日经大棚村委会转账付给原告人工费120000元整,即大棚村委会办公楼工程人工费下欠60000元,但高砦幼儿园人工费一直未付。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邬显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郑家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家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郑家涛和原告邬显军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安陆市李店镇大棚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2015年11月6日,被告郑家涛和原告邬显军再次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安陆市李店镇高砦幼儿园建设工程采取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劳务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到邬显军大棚村办公楼人工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证明:此款可以由邬显军直接对大棚村村委结账。郑家涛2017、1、26”。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邬显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另欠到邬显军李店信用社人工费陆仟陆佰元整(¥6600.00元)。欠款人:郑家涛2017、1、26”。嗣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从李店镇大棚村村委会应付被告郑家涛的工程款中领取120000元。现因被告郑家涛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但双方实际是以包工形式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应是双方对所欠劳务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郑家涛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清偿债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已从大棚村村委会应付被告工程款中领取的12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邬显军劳务费156600元(即180000元-120000元+96600元=1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郑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