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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6民初1484号

张沧江与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沧江;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公司;廖其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1484号

原告:张沧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990437245。

法定代表人:吴淑惠,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5095487X8。

法定代表人:吴淑惠,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其伙,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张沧江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丽公司”)、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阳公司”)、廖其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沧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廖其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和廖其伙共同偿付承揽报酬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因建设厂房,将房倒灌水泥板面等工作交付给原告承做,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完毕。厂房竣工并已交付两公司使用,经结算,总承揽报酬为127453元,被告廖其伙在11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承揽报酬,尚欠50000元未能偿付。 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单据即2016年2月2日1590元及另一份37920元,该两结算单据注明的是东宏阳公司厂房,不是惠丽公司厂房,惠丽公司不应承担;

二、结算单据2011年10月25日18511元,是否是廖其伙签名无法确认,与其他结算单据上签名“疗其伙”不同;

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自己罗列制作的清单借支78000元,未罗列的借支款项计59000元,合计137000元,原告借支已超,被告待后另行主张退还;

四、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和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吴淑惠,三个公司的厂房建设都是由三公司雇请廖其伙负责。 廖其伙辩称,其是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雇佣的施工员,工资向惠丽公司领取;案涉原告承揽报酬总数额正确,结算单据是本人所签,其是公司员工,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晟盛公司厂房不是原告施工的,该厂房结算单据也是本人出具的;肖文力是惠丽公司雇请负责搅拌的员工。 围绕上述事实及争议,张沧江提供证据:结算单据十一份、证实单据九份是惠丽公司的,二份是东宏阳公司的,共计承揽报酬127453元。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承揽报酬为108942元;廖其伙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是本人签名的,数额也没有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提供证据:1、借款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自行提供给法院的材料,原件在原告手中;2、付款凭证、便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平时向被告预借的款项与原告单据不一致。因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后另定时间进行证据核对,经本院催促,双方至今未能进行核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左右,惠丽公司和东宏阳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厂房倒灌水泥板面等工作交付给张沧江承做,后张沧江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廖其伙对张沧江所完成的工作量即承揽报酬进行结算确认。经廖其伙签名确认,张沧江应得的承揽报酬分别为惠丽公司应支付报酬87943元,东宏阳公司应支付报酬39510元,合计127453元。诉讼中,张沧江承认从惠丽公司领取报酬77453元,剩余至今未能支付。 另外,惠丽公司与东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淑惠,任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张沧江承揽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的厂房倒灌水泥板面等工作,双方事实上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都是吴淑惠,但两家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对外所负的债务。廖其伙系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所雇请的厂房建设施工的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应由两公司分别享有和承担。因此,张沧江要求两公司和廖其伙共同承担偿付所欠承揽报酬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沧江按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承揽工作,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应各自按张沧江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惠丽公司尚欠张沧江报酬10490元,东宏阳公司尚欠报酬39510元,对此,廖其伙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两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两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沧江要求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地。惠丽公司、东宏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对其主张就张沧江预借支款项应予扣除,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沧江报酬等费用1049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沧江报酬等费用3951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福建省德化县惠丽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福建省德化县东宏阳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晓璐    

书记员    康丁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