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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2097号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毅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毅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2097号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路宁馨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9095401H(1-1)。

法定代表人:徐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毅飞,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毅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物业管理费765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3‰支付原告滞纳金(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计算);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太阳城分公司签订了《宁国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驻宁国市御景华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至2018年5月15日止。依据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和办法(1.05元/㎡/月),并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费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原告在御景华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未交纳小区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毅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其提供物业服务及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765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765元(85.74㎡×1.05元/㎡×8.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6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毅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兴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