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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0341号

王铁山与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铁山;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0341号原告王铁山,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耿景枝,董事长。被告耿景枝,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王铁山诉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家居公司)、耿景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美家居公司、耿景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26日,在订阅的河南商报D08版看到了“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活动广告,出于对该报纸和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信力及合美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景枝通过河南商报记者对全国消费者的承诺,原告与合美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8日,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城××东南××号内,签订了编号为1010508项下的4件套家具买卖订货单和编号为2013200返款协议书,并用该公司提供的POS上,刷卡交付了家具款共计2538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至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美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景枝多次联系,其多次承诺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8月交付家具,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将编号为1010508订货单项下的家具型号为JGT054的两门书柜一件、型号为JGP5BD三门书柜一件、型号为JD401的四门衣柜一件、型号为JJ905B的五斗柜一件,共计四件套的进口实木家具交付原告或者折价赔偿原告253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3200返款协议书约定义务,在约定期限内返款给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购买家具货款25380元的50%之12690元;于2018年12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购买家具货款25380元的50%之12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返还之日2016年12月28日和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耿景枝承担其承诺的无限责任的连带清偿义务的民事责任,履行编号为1010508订货单项下的家具交付或折价赔偿义务;履行编号为2013200返款协议书约定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王铁山于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合美家居公司处购买家具,被告向原告开具《订货单》一份(NO.1010508),主要载明:客户名称王铁山,供货单位丽星,货物型号分别为JGT05A两门书柜一件、JGT05B三门书柜一件、JD401四门衣柜一件、JJ905B五斗柜一件,合计金额31755元,实收25380元。交货日期:2014年3月1日电联。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向郑州东建物业管理公司刷卡支付2538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公司使用的是郑州东建物业管理公司的POS机。3、同日,原告与被告合美家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200号的返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返款活动需满足的各项条件。包括: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09:00—18:00期间和甲方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的同时必须付全款;甲方分两次返还购买家具时的相应货款(不含利息),时间分别为:(1)2016年12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购买家具货款的50%;(2)2018年12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购买家具货款的50%等。4、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其家具款25380元。另原告称其向被告公司主张过退款或交付家具,被告耿景枝还承诺多付些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被告合美家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耿景枝。6、诉讼中,经审核原告所举订货单:上载货物规格“实木家具进口”显系添加,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添,但无经手人员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合美家居公司、耿景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单》、《返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家具折价款25380元,因被告出具《订货单》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今已长达五年有余,且《订货单》上所载家具规格“实木家具进口”显系添加,该《订货单》存有瑕疵,虽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长达数年未向其交付家具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应货款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返款协议书》中就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进行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返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景枝虽然是合美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耿景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铁山货款253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269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其中12690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