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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82执恢826号

颜辉雄、颜群雄等与易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辉雄;颜群雄;李立;易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382执恢826号 申请执行人颜辉雄,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颜群雄,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李立,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易毅,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本院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2)涟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辉雄、颜群雄、李立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恢复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辉雄、颜群雄、李立与被执行人易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颜辉雄、颜群雄、李立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易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易毅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6月12日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均反馈没有财产;于2019年6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均反馈没有财产。 2018年12月16日,我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易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颜辉雄、颜群雄、李立,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87834元,全部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平良

审判员  严楚军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映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