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225行初13号
原告:胡桂芝,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杞县北关西二巷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杞县南环路中段路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1005352726T。
负责人:杨卫东,局长。
第三人:张慧敏,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杞县城关镇北门大街地税局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桂芝不服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张慧敏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领、第三人张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芝诉称,张慧敏系原告二儿媳。原告与丈夫田淑(树)军(均)在杞县北门大街115号有房产及院落一处,2012年左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上述房院,由张慧敏出面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洽商拆迁赔偿事宜,后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家四套商品房,张慧敏与原告二儿子霸占上述四套房产,原告夫妇无处居住,只得住在女儿家。2014年1月,原告丈夫含恨去世。无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张慧敏退还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张慧敏出示被告为张慧敏、孙子田晨曦、田晨旭颁发的房产证。无奈,原告只得撤回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慧敏颁发的杞房【2013】5433号、杞房【2013】6××8号房产证。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我局查询的原始房产档案看,涉案财产是第三人购买所得,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发证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发证机关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为第三人购买的房产证号为杞房【2013】5433号、杞房【2013】6××8号房产证。房屋登记资料显示,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等能够证明商品房买卖真实合法存在的证据材料,按照办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件、申请表等程序性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符合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涉案房产证颁发于2013年4月26日,本案原告诉状显示起诉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其间相差六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尤其是其在诉状中陈述,在2014年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已经当庭出示了涉案房产证,表明其对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早在五年前已经知道,假如该证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求也因其超过起诉期限而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基本一致。补充意见如下:案涉房产是张慧敏购买开封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关,且该房购买以前,第三人居住的房屋系张慧敏与田前红结婚时分给二人的不动产,与原告早已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慧敏原系原告胡桂芝二儿媳。原告与丈夫田淑均原在杞县城关镇北门大街115号有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其中,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45平方米。并于2000年1月10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字第××号。2011年该房产及院落被开发,张慧敏同作为家庭代表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后开发商开封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补偿四套商品房,第三人张慧敏将四套房屋中的两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杞房【2013】5433号,杞房【2013】6××8号;另外两套分别登记在其儿子田晨旭、田晨曦名下{田晨旭房产证号为杞房【2013】6396号,田晨曦房产证号为杞房【2013】6392号}。2014年1月田淑均去世。原告胡桂芝与张慧敏等人因案涉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退还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慧敏出示了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慧敏及其两个儿子田晨旭、田晨曦颁发的房产证。2017年7月1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1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房屋产权证、民事裁定书、完税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豫0221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原告胡桂芝于2017年7月14日前即知道被告杞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慧敏颁发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案2019年4月23日起诉,共计一年九个月零九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胡桂芝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桂芝的起诉。原告胡桂芝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徐慧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