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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2刑初706号

吴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称(曾用名:吴称称),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201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某二部刑诉[201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称在武汉市江岸区德润楼1004号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1包贩卖给王佳兵,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重0.52克,检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称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称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称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