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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214号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214号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陶增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罗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7767元(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及至物业费用全部交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各项共计2483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清水湾别墅小区的开发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向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金凤区贺兰山路南侧清水湾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2.00元/月·平米,物业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后的5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费义务。同时约定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承接该小区物业,投入大量的资金及人力对小区物业安全、清洁、绿化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清水湾别墅小区的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7070元,共产生违约金7767元,以上合计24837元。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张贴缴费通知单、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告知,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却怠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贺兰山路清水湾别墅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别墅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开发公司正式通知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后的5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费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90天,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乙方应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xxxxx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7.07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路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xxxx房的业主,由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707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罗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