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南昌路**。
负责人:韩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龙,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锦,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苗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洛阳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招行洛阳分行在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对苗锦名下招商银行62×××67账户内3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本息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苗锦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招行洛阳分行与苗锦签订了《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协议约定:招行洛阳分行为苗锦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苗锦以名下招商银行62×××67账户内3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对本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苗锦将30万元存入招商银行账号62×××67内,招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4月17日对该存款在银行系统内采取了冻结措施,根据协议约定该质押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并生效。2017年3月20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向招行洛阳分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苗锦在招商银行内的存款。2017年4月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又向招行洛阳分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招行洛阳分行协助将苗锦账号62×××67的质押款扣划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账号内,招行洛阳分行当即提出异议,该款属于质押款,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只能冻结无权扣划。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如果有异议可以到法院提执行异议,但必须先协助扣划该笔款项。招行洛阳分行将账号内的存款转入法院的账户内。招行洛阳分行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招行洛阳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招行洛阳分行认为虽然苗锦账号内的存款被法院扣划,但是双方质押关系已经成立,应当判决待质物返还至苗锦账户后,招行洛阳分行有权对质物进行优先受偿,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苗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招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苗锦偿还招行洛阳分行贷款本息289534.77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以28948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苗锦承担招行洛阳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为17372元。3.判令招行洛阳分行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苗锦名下招商银行62×××67帐户内3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本息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苗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苗锦向招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额度30万元,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2014年4月17日,招行洛阳分行与苗锦签订了《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编号:8140417275004),协议约定:招行洛阳分行为苗锦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苗锦以名下招商银行62×××67账户内3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对本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费用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7日,招行洛阳分行苗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金额为30万元。同日,招行洛阳分行给苗锦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2016年4月8日,招行洛阳分行又给苗锦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用于归还上笔贷款。同日,招行洛阳分行苗锦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利率为4.35%,用途为借新还旧。协议也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三章第25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此外,苗锦还向招行洛阳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由于苗锦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苗锦质押在招行洛阳分行处的30万元于2017年4月份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全部扣划,2017年4月份之后,苗锦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6月23日,苗锦共计拖欠招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289482.3元,加上罚息共计289534.77元。经招行洛阳分行催要,苗锦未向招行洛阳分行偿还该笔借款,故招行洛阳分行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招行洛阳分行与苗锦签订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洛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苗锦发放贷款,苗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招行洛阳分行还本付息。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6月23日,苗锦共计拖欠招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89534.77元,其中本金289482.3元。由于合同约定罚息复息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于招行洛阳分行要求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苗锦应当向招行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9534.77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2894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招行洛阳分行要求苗锦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请求,无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苗锦质押在招行洛阳分行处的30万元已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故对于该部分质押财产不予处理。关于苗锦提出招行洛阳分行苗锦之间不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借款手续系招行洛阳分行单方制作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落款由苗锦本人所签,苗锦并不持异议,且30万款项确已转入苗锦账户名下,由于苗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为招行洛阳分行单方制作,故对于苗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苗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289534.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9482.3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2054元,由被告苗锦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苗锦质押在招行洛阳分行的30万元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扣划后,招行洛阳分行已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招行洛阳分行就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提出了明确的主张。基于前述理由,招行洛阳分行上诉中主张对该30万元定期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招行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