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87号
原告:潘冬冬,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浩,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潘松松,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潘冬冬与被告韩浩、被告潘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韩浩、被告潘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2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潘冬冬借款共计43万元,被告韩浩与原告潘冬冬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潘冬冬多次催要,被告韩浩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总借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潘冬冬4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潘松松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7月6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韩浩辩称,2015年4月7日的借条是被告韩浩写的,但是并没有收到原告潘冬冬43万元,当时写该借条是因为被告韩浩有外债,怕别人保全天鹅湾的住房,原告潘冬冬和被告潘松松商量让其打的条。关于四张借款合同,5万和12万的借款合同乙方上的名字不是被告韩浩写的;20万和4万的借款合同上乙方名字是被告韩浩写的,其他都是空白,不知道是谁写的,并且4份借款合同不完整只有一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潘松松是原告潘冬冬亲妹妹,被告韩浩和被告潘松松早就已经离婚,被告潘松松的承诺与被告韩浩没有关系,被告韩浩不欠原告潘冬冬的钱。 被告潘松松辩称,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借款43万元是事实,钱是被告韩浩借的,目前借款还没有还清。 原告潘冬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因只有第一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韩浩向原告潘冬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冬冬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30000.00元)。立字此据!借款人韩浩”。2016年7月6日,被告潘松松向原告潘冬冬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两被告借原告潘冬冬43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前还清。另被告潘松松是原告潘冬冬的妹妹,被告韩浩与被告潘松松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冬冬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虽提交43万元借条,但被告韩浩不认可收到借款,原告潘冬冬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离婚,被告潘松松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韩浩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潘冬冬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冬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案件申请费2670元,由原告潘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汇款时注明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单交付本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丽清
人民陪审员 董靖华
人民陪审员 张洪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昱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