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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2882号

赵浩添、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浩添;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2882号

原告:赵浩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添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高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浩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xxx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赵玉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配套费、维修基金等共计2146997.9元,房款在订购时已经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合同中被告保证原告所购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近日,原告得知被告把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原告的购买权应当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城公司辩称,我们对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持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九城公司与原告赵浩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x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21477046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46997.9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廊坊市xxx小区7#楼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xxx小区7#楼为廊坊市天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00万贷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6月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九城公司名下廊坊市xxx小区7号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楼房。原告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7月1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价款、交付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中止了对九城公司开发的xxx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浩添将位于天泰人和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办理至原告赵浩添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