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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1557号

邓家喜与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家喜;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557号

原告:邓家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黑泥村停车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4763307E(1-1)。

法定代表人:王士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友,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邓家喜诉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喜、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原所欠利息116000元;支付利息32280元(2017年11月-2019年2月,乘600元/万元/年)合计448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送货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6月1日,2017年1月12日就分批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至2017年10月被告欠原告30万元整借款,欠原告利息116000元。之后被告没还借款,也没付利息。经找被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可30万元借款,不认可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 原告邓家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邓家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应付账明细,有王士周签名,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认可借款,不认可利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2日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家喜分别出具《收据》,借款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借到原告邓家喜30万元。原告邓家喜为了证明3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举证一份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周签名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其中一项账目写明:“结算邓家喜3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家喜借款30万元,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邓家喜要求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上虽未写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上,经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周签名同意,挂账记录有邓家喜30万元的利息116000元,该挂账记录可以说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邓家喜定的借款利息。此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经原告庭后对116000元的利息计算演算说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邓家喜的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部分为: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24个月的利息48000元(10万元×2%×24个月),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20个月的利息80000元(20万元×2%×20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家喜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8000元(48000元+8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元。 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原告邓家喜负担304元、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