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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3175号

刘文清与王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清;王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3175号

原告:刘文清,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进,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清与被告王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深圳市房屋。2008年10月10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证,登记于被告名下。2017年1月8日,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区市两级法院两级审理,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房产,原告占31.57%,现被告拒不按时向原告支付深圳市体育会馆1708、1719-1723房屋的2017年和2018年租金收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7年未付的按照市场价值的租金差额7573元、2018年租金收益54328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3613元,其中2017年租金滞纳金以5432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金额为9779元;2017年租金差额9573元,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金额为574元;2018年租金滞纳金以5432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金额为3260元,以上滞纳金均按照每月千分之1.5计算;3、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庭审时,原告明确律师费是请了律师准备诉讼资料,还有联系的工作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首先产权单位出的房产证面积是有误的,希望原被告双方要到产权部门去纠正;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2017年的租金已经分红,收益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三,2018年的分红必须根据双方之前的协议约定在下一个年度4月份之前分红,同时根据相关的公司法包括公司一贯的做法以及原被告双方往年分红的惯例,2018年的分红都应当在2019年的4月份,现在双方约定分配的时间并没有到,原告在2018年12月份就提出了诉讼主张,显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请求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租赁合同无效这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不应该审理;第六、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显然是原告的个人问题,法院应该不允许原告在诉状中这种表述,这是浪费我们国家资源的一种行为,法庭应该予以训诫并要求原告改正,最后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下称涉案房产)原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登记至原告与被告名下,共中原告占有31.75%的份额,被告占有68.43%的份额。2008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关于体育会馆大厦物业权益分配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体育会馆大厦涉案房产,该房产面积为261.36平方米,根据双方出资额,被告分得178.85平方米,原告分得82.51平方米,为便于办理相关拍卖手续,故以被告名义落户。目前,该房产1719、1720(合计91.4平方米)为被告自用,共有部分1708、1721、1722、1723(合计169.96平方米)作为出租用途,收益按出资比例于每年年终进行分配,该房产证书由被告进行保管。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均签署《体育大厦物业出租收支及分配明细》,以上明细表显示,原被告按分享比例分配收益,原告分配比例占收益的48.55%,被告分配比例占收益的51.45%,其中2014年度原告分得收益47653.96元,被告分得收益50500.44元,以上分配明细表的签署时间均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2018年12月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良与彭国辉通过微信聊天,胡子良向彭国辉发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统计表,租金收益为48755元,同时表明修理费2000余元,胡国辉称他确认了租金收益的金额,收款账户为原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同时载明了账号。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名下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备注为2017租金收益的款项46755元。另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现代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中的1721-1723室出租给该公司使用,月租金6500元,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儿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中的1708室出租给张儿使用,月租金2200元,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张儿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双方未签署书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仍为2200元。2018年9月12日,深圳市中成体育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1708、1719-1723交来电梯更新分摊款3570元。又查,被告自行制作的涉案房产的收益分配计算明细载明,2017年的税金为335.24+742.86+2228.57+670.48=3977.15元,原告应承担的电路维修费为6337×31.56%=2000元,原告应得的2017年度的租金收益为【(2000+6500)×12-3977.15】×49.73%-2000=46755元。再查,2017年1月8日,原告以共有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件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收益金额47653.96元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享有涉案房屋31.57%的产权份额,被告应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变更为原告占有31.57%份额的登记信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6年的租金收益144888.56元及逾期利息。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3民终2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7年租金收益46755元。鉴于被告有自住,租金收益并没有按照共有份额的比例来计算,双方协商租金收益的分配比例为原告占48.55%,被告占51.45%。被告称涉案房屋有一部分是被告自住,另外的其他部分已出租。深圳市宜高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成立的公司,分配金额里面应扣除电路维修费、税金、因原告去租户那里闹事给租户扣减的租金1000元及电梯更新资金,按照每年惯例是在第二年的4月之前分配上一年的收益。本院当庭责令被告庭审三个工作日内提交2017年度至2018年度的税收票据,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生效判决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产31.57%的产权份额,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租金收益。被告自行制作的2017年度原告分得收益的租金金额有误,原告当庭亦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子良与彭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自行制作的收益分配数额不予确认。关于收益分配比例,虽在原被告签署的《关于体育会馆物业权益分配协议书》中约定收益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庭审时原被告确认部分涉案房屋由被告自住,故原告称未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被告往年签署的《体育大厦物业出租收支及分配明细》显示,原告分配比例占收益的48.55%,被告分配比例占收益的51.45%,被告亦在(2017)粤0304民初766号案件中确认根据该比例计算得出的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租金收益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租金收益分配比例为48.55%、51.45%。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张儿、深圳市现代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得出,2017年-2018年,被告每年均收取租金104400元【(2200+6500)×12】。被告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税金发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1000元租金损失及电路维修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租金收益为104400元,依据原被告收益分配比例,原告可分得48.55%的租金收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7年租金收益4675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收益3931.20元(104400×48.55%-46755)。2018年度租金收益应先扣除原告收益比例的电梯更新款1733.24元(3570×48.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租金收益48952.96元(104400×48.55%-1733.24),以上收益共计52884.16元(3931.20+48952.96)。关于滞纳金,涉案权益分配协议书未约定滞纳金,但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惯例,且鉴于税金及各项支出统计需要时间,应以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次年的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1.5‰计算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了2017年度的部分租金收益,因此对于2017年租金收益4675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为1940.33元,3931.2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31日为235.87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2176.2元。2018年租金收益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度租金收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就本案件签署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清支付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房屋的2017年度、2018年度租金收益52884.16元及逾期利息217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预交342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248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482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吴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