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2033号罪犯童光胜,男,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英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14560元。执行中,2016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童光胜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童光胜在服刑中获得五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童光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光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个表扬;2018年8月因严重违纪受到监狱给予的警告处分一次。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童光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受到监狱给予的行政处分一次,在折算表扬奖励时已作抵扣,本次减刑不再重复评价;其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综合分析,虽然年均消费额不高,但偶有亲属接济,对可支配的零用金优先用于个人消费,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置若罔闻,采取漠视态度,对其尚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之情节,应加大从严力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光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5日止);对尚未履行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退缴赃款人民币214560元之义务仍须继续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