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91民初296号
原告(案外人):魏园园,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洛阳市西工区名媛风服装店业主,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孙永利蔬菜店,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河南路。经营者:孙永海,男,回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高中肄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旭升村32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金志博,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魏园园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孙永利蔬菜店(以下简称孙永利蔬菜店)、第三人金志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孙永利蔬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志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金志博名下的坐落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3)03011586号】归原告魏园所有;2.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坐落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8月11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及室内家具归原告所有。因第三人的原因,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2017年11月,第三人终于同意配合过户时发现涉案房产被贵院查封。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备案,在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原告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2017年11月份第三人也愿意配合过户,本案中并不具有足以阻止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现阶段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在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后即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故涉案房产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所有。(二)本案中,原告基于离婚协议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1、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第三人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或逃避第三人可能发生的债务。孙永利蔬菜店的请求权与原告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2、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孙永利蔬菜店享有的是针对第三人的一般金钱债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告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三)(2017)豫03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第三人对兰慕因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是2034年,现还未到期。而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做出了直接规定。据此,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前述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公司债杈人可依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绝不是让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兰慕因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理由。(2017)豫03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因为兰慕因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实属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永利蔬菜店辩称,(一)第三人是合法被执行人。虽然第三人在贵院审理的(2015)洛开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承担责任,但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新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等人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审查后裁定第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裁定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是合法的被执行人。(二)涉案房产属于合法被执行财产。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婚,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作为股东设立河南兰慕因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金志博认缴的280万元的出资并未到位)。现该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金志博名下(第三人金志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依然是涉案房产所坐落的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但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志博未答辩。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志博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第三人金志博与洛阳市玻璃纤维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购买了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号建筑面积96.63㎡的案涉房产,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房产登记在金志博名下。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金志博与冯林波、骆和平共同注册成立河南兰慕茵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认缴资本6000万元,股东认缴情况为金志博840万元、冯林波1320万元、骆和平384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魏园园与金志博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该案涉房产及室内家电家具归案外人魏园园所有。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孙永利蔬菜店因蔬菜买卖合同纠纷,将河南兰慕茵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志博以及冯林波、骆和平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据孙永利蔬菜店的申请,依法对洛阳市××工区纱厂××路××院××房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洛开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兰慕茵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永利蔬菜店支付货款4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孙永利蔬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河南兰慕茵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7)豫039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股东金志博、冯林波、骆和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三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该案执行中,本案原告魏园园与其他案外人魏高峰、张盼盼、金长云等人以被执行人金志博名下案涉房产归其共同所有为由,对本院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豫039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魏园园、魏高峰、张盼盼、金长云的异议请求。本案原告魏园园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另查明,本院(2017)豫03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作出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孙永利蔬菜店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金志博、冯林波、骆和平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7日公告到期,于2017年8月1日上诉期届满后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魏园园以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性权利为由要求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依法认定原告魏园园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1.关于原告魏园园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问题。案涉房产系原告魏园园和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金志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金志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该案涉房产的分割条款,在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在本院依法查封前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金志博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案涉房产仅凭该离婚协议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案涉房产依法仍归第三人金志博和原告魏园园共同所有。原告魏园园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物权和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原告关于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魏园园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物权和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问题。(1)共有物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原告魏园园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物权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对该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执行实践中,对共有房产处置,一般也仅仅是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份额。(2)变更登记请求权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原告魏园园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所享有的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来看,该权利属于普通债权。该请求权产生时间和权利内容的特定指向,相对于被告孙永利书蔬菜店经本院判决依法确认的债权,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告关于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和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7)豫0391执异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关于(2017)豫039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未生效的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金志博签订离婚协议起,至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共计17个月时间,原告并未通过有效途径就案涉房产向金志博主张变更登记请求权,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亦可通过向金志博主张违约责任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园园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魏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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