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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5999号

许秀霞、孙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秀霞;孙艳伟;广州市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5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妮,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明惠。

上诉人许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孙艳伟、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秀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艳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艳伟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许秀霞对涉案转让合同的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作出要求许秀霞向孙艳伟退还转让费、押金,赔偿装修费的判决有误。

一、涉案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合法有效。孙艳伟所称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已查明。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其为商铺租赁权的转让合同,具有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的目的是为了许秀霞退出商铺经营,由孙艳伟承继许秀霞的地位继续承租,以及将商铺内的装修、设备等物品转让给孙艳伟,孙艳伟据此支付商铺转让费用给许秀霞。上述内容符合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的“承租人退出原租赁关系,使受让人继受其地位,以继续原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其具有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根据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受让方依约支付对价,转让方依约将转让物交付后,合同履行即告终了,转让方不再就转让标的物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案中,许秀霞与孙艳伟签订合同后,孙艳伟已取得了商铺,许秀霞也己收取了对价,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涉案转让合同己实际、完全履行完毕,而己履行完毕的合同是不可能还会出现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终止的情况。但原审对此未认识清楚,错误认为涉案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下去。

二、在涉案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孙艳伟因为自身原因结束经营商铺,对此引起的损失和后果不应是许秀霞的过错,理应由孙艳伟自行承担。涉案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许秀霞的转让义务已经完成,此后商铺的经营与许秀霞无关,孙艳伟应当在受让后自行经营、自担风险,不应还就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归责于许秀霞。涉案商铺未能继续经营完全是孙艳伟自主选择的结果,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许秀霞无关。商铺的结业决定是孙艳伟在可以正常经营的时候就已经作出,与许秀霞和惠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艳伟称因为许秀霞的原因导致其被惠民公司停水停电,所以无法在涉案商铺里面正常继续经营,当天就进行结业并遣散员工。但是,从孙艳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孙艳伟及其生意合伙人早于2017年9月12日就决定对涉案商铺进行结业,而惠民公司发函预告停水停电的通知是于2017年9月21日才作出,显然孙艳伟的结业与惠民公司停水停电并无任何关系,实际上是孙艳伟自己经营不善早就决定的结果,并非因为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而之后发送的全部律师函也是为了借口起诉要求许秀霞为其经营不善导致的损失买单而作出的铺垫。这种早有预谋的恶意行为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按期缴纳涉案商铺的租金是孙艳伟的义务,孙艳伟也知晓如何可以缴纳,所以因为没有按时缴纳租金导致商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该后果不应归责于许秀霞。根据涉案转让合同的约定,许秀霞并没有义务为孙艳伟转交租金,而且许秀霞也己经告知孙艳伟业主的银行账号,孙艳伟完全有能力自行缴纳。从孙艳伟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孙艳伟是已经知晓收取租金的具体账号和方式。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许秀霞已告诉孙艳伟自行缴纳租金的账号或方式,但是从孙艳伟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许秀霞已经告知孙艳伟或孙艳伟实际已经知晓自行缴纳租金的账号或方式的事实。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许秀霞退回租金后,孙艳伟会询问许秀霞如何才能自行缴纳,或者再次请求许秀霞帮忙转交。孙艳伟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应得到采信,而其因自身原因不去缴纳租金导致无法经营,事后又将一切责任推卸给许秀霞的做法,更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另外,第三人惠民公司接受业主委托代为管理涉案商铺,孙艳伟是知晓的,所以其完全有办法通过惠民公司将租金转交给业主,不至于拖欠租金导致商铺无法经营的局面。

三、鉴于以上事实情况,许秀霞对于孙艳伟无法继续使用商铺不存在过错,没有理由向孙艳伟返还转让费、押金以及赔偿任何损失,同时孙艳伟向许秀霞主张退还押金还存在对象错误,因为押金的实际收取人是涉案商铺的业主,涉案转让合同也已明确约定由孙艳伟自行向业主领回。据此许秀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艳伟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许秀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惠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孙艳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艳伟与许秀霞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许秀霞向孙艳伟返还390000元;3.判令许秀霞向孙艳伟返还该物业预交气费16000元;4.判令许秀霞向孙艳伟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及物业内各设备的残值的损失合计316000元;5.判令许秀霞向孙艳伟赔偿直接损失合作项目费52800元;6.判令许秀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翟雄明(甲方)与许秀霞(乙方)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书一),1.甲方同意将位于天河茶山路263号2楼自编B号铺的湘宴酒楼经营权转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案涉物业湘宴酒楼的产权号码为C5083487,产权人为何蕙卿。租期到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按原产权人约定的内部租赁补充协议执行,押金为102000元,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产权人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税金、水电、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交纳的押金,该押金由乙方所有。3.酒楼现有的装修、装饰、固定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经营费用后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产权人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产权人租赁合同执行)。4.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402000元,其中押金102000元。协议生效前,乙方先支付甲方300000元,餐厅开张前,再支付102000元,未包括水、电、气周转金。5.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饭店讲行装修和改造,装修设计方案须管理处书面同意。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装修应爱护甲方的财物,及水电设施、空调设施、消防及公共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动该房屋的建筑结构。2016年7月20日,许秀霞(甲方)与王明亮(乙方)签订《餐厅部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天河茶山路263三号2楼自编B号铺的湘宴酒楼部分经营权转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案涉物业湘宴酒楼的产权号码为C5083487,产权人为何蕙卿。租期到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5000元,押金70000元,转让后乙方同意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税金、水电、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缴纳的押金,押金全归乙方所有。3.转让方式为甲方出场地,乙方自己经营管理,接手后的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酒楼及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4.该湘宴酒家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卫生许可证已办理,经营范围为餐饮,租期内乙方不能更改经营范围,只作经营餐饮服务使用。5.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饭店进行装修和改造,装修设计方案须经管理处书面同意。相关费用乙方自理。装修应爱护甲方财物,及水电设施、空调设施、消防及公共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动该房屋的筑结构。6.乙方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作抵押,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2016年7月20日,许秀霞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明亮转让费共计160000元(转让费90000元,房租押金70000元)计租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1日,许秀霞与案外人李淑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许秀霞租赁案外人李淑玲位于天河区××路××房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月租金为4000元,保证金为8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淑玲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李淑玲是天河区××路××房业主,现收到租客许秀霞交来承租该单位保证金8000元。2016年12月20日,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20008027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湘宴酒家交来原2007年5月已交来16000元预交气费。2017年6月6日,孙艳伟与案外人王海军、李忠丰、彭林林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孙艳伟与案外人王海军、李忠丰、彭林林合伙经营湘宴酒楼,经营场所位于天河茶山路263号2楼自编B号铺的湘宴酒楼,各人出资250000元。2017年6月12日,许秀霞(甲方)与孙艳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二,该协议书二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天河茶山路263号2楼自编B号铺的湘宴酒楼经营权转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案涉物业湘宴酒楼的产权号码为C5083487,产权人为何蕙卿。租期到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按64530元,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产权人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缴纳的税金、水电、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缴纳的押金,该押金由乙方所有。3.酒楼现有的装修、装饰、固定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经营费用后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产权人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产权人租赁合同执行)。4.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338000元。5.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饭店讲行装修和改造,装修设计方案须管理处书面同意。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装修应爱护甲方的财物,及水电设施、空调设施、消防及公共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动该房屋的建筑结构。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王海军向许秀霞转账支付390000元。2017年6月12日,孙艳伟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王明亮(猪肚鸡)煤气押金16000元转到孙艳伟名下与许秀霞无关将来由孙艳伟退押金。2017年6月24日,案外人尚京公司(甲方)与孙艳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签约时按精品店,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培训费、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甲方运营管理费等)49800元+3000元,合同约定所有费用需三日内支付完毕,签约全款后方可甲方的技术培训,此合作费不作退还。同日,尚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付合作项目全款49800元和品牌管理费3000元,共52800元。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王海军向许秀霞转账支付64530元。2017年6月29日,惠民公司五山花园管理处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湘宴酒家水电周转金12000元。2017年7月4日,案外人王海军(甲方)与案外人鼎先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先公司承包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的工程,合同价款175000元。合同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支付875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52500元,竣工验收10日内支付35000元。2017年7月4日,鼎先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河五山茶山路探鱼季装修款85000元。2017年8月4日,鼎先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河五山茶山路探鱼季装修款55000元。2017年7月8日,案外人尚京公司(甲方)与孙艳伟(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门头招牌、形象墙LOGO、品宣画等由甲方负责施工制作,工程总造价为21000元。同日,尚京公司向王海军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付装修合作款21000元。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海军向许秀霞转账支付64530元。2017年8月8日,案外人王海军向许秀霞转账支付4000元。2017年9月2日,案外人彭林林向许秀霞转账支付64530元。2017年9月6日,孙艳伟出具湘宴楼租金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于五山茶山路263号2楼自编B号铺的湘宴酒楼由2017年6月12日,由许秀霞将档口转让给孙艳伟,当时签订每月房租为64530元,合同期到2018年6月30日止,后由许秀霞带领孙艳伟到上一任租赁人翟雄明,口头承诺2018月3月带孙艳伟找李太续签5年无问题,因此签约。现本店刚装修好,开业第五天许秀霞告知租金由原来的64530元增长到70570.95元,孙艳伟于2017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转给许秀霞9月份租金64530元,但是许秀霞不收,原路退回,也不给予说明。孙艳伟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租,但是许秀霞不收,因此给李太带来的房租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2017年9月12日,案外人彭林林、王海军、李忠丰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由于合伙经营地湘宴酒楼,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263号2楼自编B号出现了场地租赁转让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其一致同意并决定对湘宴酒楼进行结业并依法解除案涉协议书二。为此,王海军、李忠丰、彭林林共同委托转让案涉协议书二签署人孙艳伟全权代为处理该事宜。2017年9月13日,惠民公司出具商铺缴费通知单,该缴费通知单载明,湘宴楼欠付管理费(9月)等合计16834.5元。2017年9月18日,惠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湘宴酒家电费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16834.5元。2017年9月21日,孙艳伟向原业主何蕙卿、李国豪寄出律师函,称由于许秀霞拒收租金,并拒绝与其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其无法交租,形成了拖欠租金的假象,请求何蕙卿、李国豪与其联系并就僵局作出处理。2017年9月21日,孙艳伟向许秀霞寄出律师函,称2017年9月2日,其安排合伙人之一彭林林用支付宝向许秀霞缴纳租金64530元。但是,许秀霞以金额不对为由将租金退还给彭林林,并要求其交租给产权人。为此,其多次与许秀霞进行联系,要求许秀霞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租金,但许秀霞一直拒绝与其沟通,也拒绝配合其妥善处理该事宜,导致我方至今仍无法交纳9月份的租金……等。2017年9月21日,惠民公司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湘宴酒家,接业主何蕙卿通知,因贵铺拖欠其租金、管理费和消防费,要求从本月22日起对贵铺进行停水停电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切自负。2017年9月26日,孙艳伟向原业主何蕙卿、李国豪寄出律师函,称其在2017年9月22日下午收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目前其无法正常经营,现把钥匙、《现场物品清单》归还给何蕙卿、李国豪。并从2017年9月22日停止使用该物业。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许秀霞与翟雄明串通,且许秀霞对案涉物业无处分权,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主张协议书二无效,并据此要求许秀霞返还原物即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转让金338000元,押金102000元及押金8000元,预交燃气费16000元,品牌形象工程款21000元,装修费用175000元,物业各设备残值120000元,合作项目费52800元。原审庭审中,许秀霞称案涉物业主何蕙卿默认了转租的行为,其有权转租,孙艳伟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二时已经知道其与上一任租赁人翟雄明的转租关系,翟雄明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一时亦未告知其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其未与翟雄明串通,且其已将其与翟雄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一原件交给孙艳伟。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许秀霞未代其向业主交租,导致案涉物业因无法交租而被业主收回,其于2017年9月21日撤离案涉物业。对此,许秀霞称前面两期租金,因为是初期,其出于好心帮忙孙艳伟代向业主何蕙卿交租,但双方并无约定其有代孙艳伟向何蕙卿交租的义务,其已将何蕙卿的银行账户以小纸条的方式告知孙艳伟,同时孙艳伟亦可向惠民公司交租。但许秀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虽双方未约定由谁负责向业主交租,但其认为应由许秀霞为其向业主代交,其无法与业主联系,因此其交付的押金102000元、8000元亦无法向业主取回。对此,许秀霞称押金收据的原件已经交付给孙艳伟,孙艳伟可让业主直接退还。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水电周转金12000元其已与惠民公司进行抵扣。对此,惠民公司称其没有义务为孙艳伟收取租金再转交给业主,其亦未接收案涉物业。并确认其收到了孙艳伟支付的水电周转金12000元。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其装修案涉物业及购买设备共花费316000元,其中品牌形象工程款21000元,装修费用175000元,设备残值120000元。并提供《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进货单据等予以证明,对此,许秀霞称案涉物业其已经转让给孙艳伟,孙艳伟已经使用了案涉物业,若非因为孙艳伟未向业主交租,案涉物业可以继续使用,孙艳伟所称的损失无依据,且孙艳伟在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二时亦已知道其为转租,孙艳伟亦对自己签订的合同负审慎义务,装修费等是孙艳伟扩大损失的结果。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175000元,但收据仅显示孙艳伟支付140000元,而孙艳伟提供的明细清单显示金额为145000元,其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孙艳伟称设备残值120000元包括设备美的5匹空调5台等,并称都是些无法提供合同的现场厨房用品及残值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艳伟与许秀霞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孙艳伟称签订案涉协议书二时,许秀霞与案外人翟雄明串通,未告知其对案涉物业无处分权,故其认为案涉协议书二应无效。对此,许秀霞称其已告知孙艳伟案涉物业为转租,孙艳伟持有其与翟雄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一原件,可认为孙艳伟已知悉其为转租人,其未与翟雄明串通。孙艳伟持有许秀霞与翟雄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一原件,且该转让协议书亦未对禁止案涉物业转租进行约定,从孙艳伟提供的湘宴楼租金说明书亦可印证孙艳伟知悉许秀霞为转租人,孙艳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许秀霞与翟雄明有串通的行为,故对于孙艳伟主张许秀霞与翟雄明串通,案涉协议书二无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关于转让费的问题。案涉协议书二约定转让费为338000元,租期到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按64530元,转让后孙艳伟同意代替许秀霞向产权人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许秀霞缴纳的税金、水电、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期满后由孙艳伟领回缴纳的押金,该押金由孙艳伟所有。孙艳伟称其将每月租金支付给许秀霞,再由许秀霞向业主代为支付,许秀霞辩称双方未曾约定,其无义务代为支付,其已将原业主的银行账户告知孙艳伟,孙艳伟可直接向业主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许秀霞已将向原业主交租的具体方式告知孙艳伟,且双方协议亦未列明收取租金的具体账号信息或其他方式的情况下,许秀霞作为转让一方理应有义务协助孙艳伟向原业主交付租金,故许秀霞对于案涉协议书二无法履行下去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许秀霞应向孙艳伟退还转让费169000元。关于押金的问题。孙艳伟要求许秀霞返还押金,鉴于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许秀霞理应向孙艳伟返还案涉物业的押金,且孙艳伟承认王明亮交付的分租部分的押金70000元许秀霞已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故许秀霞应向孙艳伟返还押金40000元(102000元+8000元-70000元)。关于水电周转金的问题。水电周转金12000元孙艳伟确认已与惠民公司抵扣,且惠民公司亦已确认收到水电周转金12000元,故孙艳伟要求许秀霞支付水电周转金12000元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预交燃气费的问题。收据显示孙艳伟已收取王明亮交付的预交气费16000元,且孙艳伟承诺由其向王明亮退还,故孙艳伟要求许秀霞支付预交气费16000元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及设备残值损失的问题。孙艳伟主张品牌形象工程款为21000元,装修费175000元,设备残值120000元。对此,许秀霞均不予确认,且品牌形象工程款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于孙艳伟品牌形象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许秀霞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孙艳伟对案涉物业确进行了一定的装修,装修为添附物,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协议二中双方的履行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孙艳伟装修费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许秀霞赔偿孙艳伟装修费50000元。对于设备残值的问题,孙艳伟所指的设备,包括空调、消毒机、收银机等均为动产,且孙艳伟未提供上述设备的购买合同,故孙艳伟主张许秀霞支付设备残值12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项目费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孙艳伟可以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与案外人京尚公司的合作的情况下,孙艳伟主张许秀霞向其赔偿合作项目损失528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一、许秀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艳伟退还转让费169000元;

二、许秀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艳伟退还押金40000元,同时,孙艳伟将押金原件退还许秀霞;

三、许秀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艳伟支付装修费50000元;

四、驳回孙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1550元,由孙艳伟负担7690元,许秀霞负担3860元。本院二审期间,许秀霞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罗某在证言中称,其本人是惠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五山花园一带的商铺管理工作。涉案商铺产权人何蕙卿在五山花园设有收费处,商铺租赁人可以到该收费处交纳租金,也可以自行转账交给业主。如商铺没有按时交租,业主代表会通知惠民公司,由惠民公司派人上门催收。如果孙艳伟想交租的话,可以到上述的收费处交,也可以向惠民公司要业主的账号进行转账,不存在无法交租的情况。孙艳伟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租金一直是由许秀霞转交,许秀霞是以数额不对为由才拒绝收取租金的,物管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不存在收租的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秀霞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孙艳伟向业主交租方式的义务,故此,证言不足以证明孙艳伟知悉交租的方式。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许秀霞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协助。本案中,孙艳伟能否向产权人缴纳诉争商铺的租金,直接涉及到其能否履行协议,正当使用商铺。许秀霞与孙艳伟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孙艳伟代替许秀霞向产权人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并未载明孙艳伟缴交的具体方式。即许秀霞并未向孙艳伟披露产权人的收取租金的账号或者其他租金收取的方式。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的法律规定,许秀霞有义务协助孙艳伟缴交涉案商铺的租金。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至纠纷发生之时,孙艳伟共缴交三个月的租金,其中7、8月通过许秀霞缴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孙艳伟将涉案商铺的租金交由许秀霞转交,故此孙艳伟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将9月的租金交给许秀霞转交,并无不当。许秀霞在拒绝继续代孙艳伟缴交租金的情况下,应将缴交的具体方式告知孙艳伟。许秀霞主张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许秀霞二审提交证人罗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许秀霞已将证人所称的缴租方式告知孙艳伟,故本院不予采纳。许秀霞既未告知孙艳伟交租方式,又未协助孙艳伟向业主交租金,导致产权人收回商铺,孙艳伟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认定许秀霞存在过错,事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许秀霞上诉主张其履行合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艳伟是否为自身原因结束商铺经营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协议,7月4日孙艳伟进场装修,8月底商铺开始经营,到9月2日双方纠纷发生,孙艳伟在9月22日退场。从上述的经过看,孙艳伟在涉案商铺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一个月,结合其主张的前期投入,孙艳伟在经营前景尚未明朗的情况下,主动退出商铺明显不符合商业经营的一般规律。因此,许秀霞上诉主张,孙艳伟是因自身原因结束经营商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考虑到孙艳伟对双方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其对损失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转让费、押金以及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上述争议的费用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许秀霞上诉主张无需返还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秀霞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许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桂芳邹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