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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621号

孔媛媛、谭悦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媛媛;谭悦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媛媛,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悦咏,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霓,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孔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谭悦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媛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86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上诉人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1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被上诉人于当天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孔媛媛现金7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我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并承担因无法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对于此借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被上诉人谭悦咏从其账户转给上诉人的“638.5万元”和第三人账户转给上诉人的“1230.31万元”相加,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的银行流水账目及微信转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除了偿还本金之外,还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故意将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为偿还的均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14万元,尚欠486万元未偿还。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谭悦咏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谭悦咏向孔媛媛的借款已实际全部归还完毕,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谭悦咏与孔媛媛系朋友关系,由于谭悦咏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孔媛媛借款,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孔媛媛共计向答辩人谭悦咏转款1676.94万元。而谭悦咏也始终向上诉人孔媛媛还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谭悦咏通过银行转款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同时委托朋友刘金萍、杨锐、梁栓保三人共计向孔媛媛转款1868.81万元,至此谭悦咏对于孔媛媛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上诉。

二、孔媛媛称谭悦咏欠付其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无事实根据,主张答辩人仍需支付孔媛媛借款本金48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上诉。孔媛媛主张答辩人谭悦咏对其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主张谭悦咏仍需支付孔媛媛借款本金486万元。在一审过程中,谭悦咏已举证证明对上诉人孔媛媛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完毕,而孔媛媛仅凭借一张欠条主张欠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孔媛媛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并未就该问题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孔媛媛认为答辩人向其转款的款项中包含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已实际结清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主张偿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谭悦咏与上诉人孔媛媛系朋友关系,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无论是在案涉《借据》亦或是口头约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金额的事实并未存在错误,认定事实清楚。另,由于借款已还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利息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孔媛媛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孔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悦咏偿还原告孔媛媛借款本金486万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孔媛媛分九次向被告谭悦咏名下银行账户内转款1676.94万元,其中2013年8月5日转入679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入48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入282万元、2014年1月6日转入1万元、2014年7月23日转入96万元、2015年5月11日转入39.44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入1万元、2015年5月18日转入94万元、2015年8月5日转入4.5万元,总计1676.94万元。被告谭悦咏收到上述款项后也陆续向原告孔媛媛转款。2015年12月1日,针对上述款项被告谭悦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孔媛媛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另查明,被告谭悦咏收到上述款项后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也陆续向原告孔媛媛还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谭悦咏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孔媛媛转款10次,共计还款321.9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谭悦咏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孔媛媛转款8次,共计还款155.9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谭悦咏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孔媛媛转款12次,共计还款147.9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被告谭悦咏通过微信转账的功能向原告孔媛媛转款8次,共计还款12.8万元,上述总计还款638.5万元。再查明,案外人刘金萍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5日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孔媛媛转款37笔,共计转款金额为1172.31万元;案外人杨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6笔,共计转款金额为48万元;案外人梁栓保于2016年5月3日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原告孔媛媛转款总计10万元。上述三名案外人共计向原告孔媛媛转款1230.31万元。庭审中,三名案外人出庭作证称,三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向原告孔媛媛转款系受被告之委托归还欠款。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一审法院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应当据实予以认定,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孔媛媛分九次向被告谭悦咏名下银行账户内转款1676.9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676.94万元,而并非借据载明的700万元。关于还款。通过被告谭悦咏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被告谭悦咏通过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微信转账的功能共计向原告孔媛媛还款638.5万元。被告谭悦咏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孔媛媛转款1万元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三名案外人向原告孔媛媛转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代替被告谭悦咏归还原告孔媛媛的欠款。三名案外人均与原告孔媛媛并不相识,而向原告孔媛媛名下银行账户内转入巨额款项,并证实系受被告谭悦咏委托归还其欠款,该解释更加符合常理,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该三人有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其三人的转款行为予以认定。综上,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孔媛媛主张的欠款,被告谭悦咏均已还清,原告孔媛媛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媛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孔媛媛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孔媛媛、谭悦咏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孔媛媛向谭悦咏银行账户转款1676.94万元,其中2013年8月5日转入679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入48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入282万元、2014年1月6日转入1万元、2014年7月23日转入96万元、2015年5月11日转入39.44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入1万元、2015年5月18日转入94万元、2015年8月5日转入4.5万元,总计1676.94万元。谭悦咏收到上述款项后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陆续向孔媛媛转款373.5万元,并通过案外人刘金萍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向孔媛媛转款920.31万元。2015年6月份双方经对账形成了总额为900万元借贷合意。2015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谭悦咏向孔媛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孔媛媛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5日刘金萍向谭悦咏转款252万元。就刘金萍转款252万元的用途,本院向孔媛媛进行了询问,孔媛媛称,其中200万元是偿还原来的900万元,在谭悦咏出具借据后第三天刘金萍支付的,其余刘金萍支付的均为利息。2017年2月9日,谭悦咏向孔媛媛发送微信,内容为,“……你没有必要的啥难听话都说,900万还了300万了,收到钱了,别的方面有钱了都会继续给你打”。同时,谭悦咏还通过微信发送了如下内容“这是换的条子,你可能忘了,2015年10月、11月还了200万……”。案外人杨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孔媛媛转款为48万元;案外人梁栓保于2016年5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孔媛媛转款10万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3日,双方持续性的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协商转款、还款、对账事宜。2017年7月21日,谭悦咏微信中称,“…现在是547”。2018年3月12日,谭悦咏微信中称,“现在还剩497,对吧”,2018年5月9日,谭悦咏通过微信发送图片,图片内容如下,“孔元,16年4月2日,700万。16年6月未付息。6月18日还50万。16年9月2日还20万。16年12月26日还15万(杨锐工行)。17年元月25日还10万(杨锐工行)。17年2月9日还5万(小计100万)。17年3月3日还1万。16年1月1万,3月23日还9万。4月20日还9万。4月27日10万。5月27日10万。6月10日2万(微信)。7月10日8万(交行)。7月26日3万。9月25日7万。10月30日转2万。11月8日转2万。元月9日8万,2万(微信),3万(微信)。……现在还剩496”当日,孔媛媛发送微信图片,“…本金余499万。我跟你算的差3万。你最后记的我看不清,你再对对,看看哪笔不对了,你发给我,我再对…”。5月10日,谭悦咏微信称,“元月份有个3万你没记,在微信上,你查查”。2018年5月12日,孔媛媛发微信,“那个3找到没”,谭悦咏回复,“…没事,没就按你的记吧”。2018年5月18日、7月23日谭悦咏分别向孔媛媛转款3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真实、完整的微信记录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孔媛媛与谭悦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转账,与银行账户转账情况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在微信中多次对账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谭悦咏于2015年12月1日为孔媛媛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据。孔媛媛主张系双方对账清算后,谭悦咏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谭悦咏一审中抗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为了证明该700万元的形成系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孔媛媛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与谭悦咏之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较为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2018年5月9日谭悦咏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及其他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2月1日,谭悦咏出具的借据是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2017年7月21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9日、10日、12日双方互相发送微信图片、文字进行对账,认可截止2018年5月12日谭悦咏欠款数额为499万元。扣除2018年5月18日、7月23日谭悦咏分别向孔媛媛转款3万元、10万元,谭悦咏尚欠的款项数额为486万元。关于谭悦咏辩称案外人刘金萍、杨锐、梁栓保多次向孔媛媛还款,因此谭悦咏的欠款已经还清的问题。杨锐、梁栓保在双方结算后所还款项,已经计入还款数额并予以扣减。关于刘金萍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转款应否抵偿本金的问题,2015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后刘金萍向孔媛媛进行过转款共计252万元。从谭悦咏2017年2月9日发送的微信内容来看,在出具700万元的借条之前,存在着900万元的借款。同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谭悦咏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利息。谭悦咏以原900万元的借款来计算偿还的数额,则至2017年2月9日,谭悦咏通过微信确认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包括刘金萍的200万元及谭悦咏在2018年5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图片中“小计100万元”),下欠金额为600万元。该数额与一审中孔媛媛提交的谭悦咏还款记录载明的截止2017年2月9日余额为600万元相互印证。反映出刘金萍转款的252万元,是对之前900万元借款中部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也印证了谭悦咏、孔媛媛通过微信多次对账,却未从700万元中扣减该252万元的事实。据此,谭悦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谭悦咏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孔媛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

二、谭悦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媛媛借款4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均由谭悦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