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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行审39号

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与翁牛特旗海成瓦厂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翁牛特旗海成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0426行审39号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地质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春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玲,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海成瓦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双岭村。投资人,马广,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现住上海市卢湾区××路号。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翁环罚字〔2018〕29号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后,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海成瓦厂已于2018年7月4日已被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翁牛特旗广涵瓦厂。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翁环罚字〔2018〕29号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翁牛特旗海成瓦厂未向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导致被处罚主体不存在。本院建议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依法变更适合违法行为人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翁环罚字〔2018〕29号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撤回201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翁环罚字〔2018〕29号翁牛特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审 判 长 于凤欣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