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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4执1232号

申请人曹杰与被执行人李树林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杰;李树林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04执1232号

申请执行人:曹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树林,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杰与被执行人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204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被执行人李树林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万元及利息,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保险收益、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李树林金融机构存款共计407900.00元(冻结日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冯 哲

代理

审判员  许景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花义美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