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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3执异3号

张燕,惠慧,王鹏飞与何二斌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燕;惠慧;王鹏飞;何二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603执异3号 案外人:王鹏飞,男,出生于1985年XX月XX日,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暂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0。案外人:惠慧,女,出生于1984年XX月XX日,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址同上,系王鹏飞之妻,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燕,女,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延安市安塞区。

被执行人:何二斌,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本院在执行张燕申请执行何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鹏飞、惠慧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解除对登记在二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延安市安塞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18)安塞区X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求解除对登记在二异议人名下的延安市安塞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18)安塞区X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并不知道案涉房屋此前已被你院查封的事实。异议人王鹏飞与杨某某系同学关系,杨某某与何二斌系朋友关系。二异议人原有住房一套,即XX城XX楼XX单元XX室。XX房XX公路太近,噪音太大,还经常停水。2018年7月,因该房向邻居402房间漏水,给人家赔偿2万余元。从此以后,二异议人产生了更换住房的想法。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异议人王鹏飞与杨某某、何二斌在体育场散步时,何二斌称其因经济压力大,想卖掉紫金兰庭的房子。异议人王鹏飞觉得合适,就问何想卖多少钱?何称他也不知道能卖多少钱,他出了62万余元买的。后经打听紫金兰庭售楼部工作人员白雪,其称值70万元左右。之后的一天,异议人王鹏飞、何二斌与杨某某三人一起去墩滩福源小区A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称何二斌的上述房屋登记手续仅剩打印不动产证一环,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并对办证流程给予交待,且未查到上述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至2018年10月底,经杨某某搓合,异议人王鹏飞与何二斌达成一致,二异议人以7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201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0万元。结清按揭贷款余额后,2018年11月9日,二异议人与何二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常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交纳了所有相关费用,领取了不动产权证,2019年2月28日,异议人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于3月初正式开始装修,现已竣工。可谁知到了2019年5月24日,你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知道房屋被查封。   综上,二异议人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你院查封二异议人名下之房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燕申请执行何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涉案房屋位于延安市安塞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并于当日向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查封通知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何二斌送达了裁定书。2018年11月4日,案外人惠慧和被执行人何二斌书面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陕0603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1月9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为案外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在公积金中心贷款32万元。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2019年3月4日,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本案。2019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局查封了登记在二案外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在我院作出查封裁定并向登记部门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送达后,登记部门仍然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鹏飞、惠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张晓东审  判  员   曹海义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磊  1  搜索“”